今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发布,其中强调了司法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中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意见》和《规定》的落实需要各地法院结合各地区的具体实际情况,制订出适合本地区的实施方案。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通过积极调研,在实践中探索出的党政合力多元解纷模式是对《意见》和《规定》的积极回应,用实践经验明确了法院自身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职能定位,对当地社会矛盾纠纷的有效化解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为各地法院探索实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提供了有益借鉴。
一、多元解纷模式的构建有利于有序分流案件、节约司法成本
当前,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社会矛盾凸显,群众维权意识加强,大量纠纷涌入法院,加之立案登记制以及员额制改革带来的影响,法院面临着案多人少的巨大压力。与其他组织一样,司法系统也有自身的承载力限度,过载将会造成案件超期、办案质量下降等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和人民满意度的不良后果。诉诸法院并不是定分止争的唯一、首要途径,而应是穷尽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以后的最后途径。在司法渠道之外,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也是十分重要和有效的纠纷解决途径。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前通过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矛盾,将有利于缓解案多人少的压力,有利于司法回归其本来应有的职能定位,即守住、守好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从扬中法院提供的数据上看,自2013年以来,扬中市传统民事案件每年同比下降在10%以上;有2176起涉诉矛盾纠纷进入诉前调解,其中调解成功1456件,成功率达67%,在效果方面还是较为明显的。其所确立的“有效地营造止讼、化讼、少讼乃至无讼的良好社会环境”的目标实质上体现了缓解社会矛盾、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节约司法成本的思想。
二、多元解纷模式的构建有利于有效解决纠纷、缓解社会矛盾
司法的过早、过多介入一方面是对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也未必能起到最佳的化解矛盾纠纷的效果。不论是判决还是调解,其最终目的都是解决纠纷。进入到法院的案件,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往往都已激化至一定程度,若当事人不认可案件处理结果,出现“案结事未了”的情况,则司法公信力可能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解决纠纷的最终目的也并未实质达成。与司法途径相比,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更为灵活,尤其在解决某些类型的民事纠纷中优势明显。在民事领域,中国古代有依靠社会习惯、道德等处理细小纠纷的传统,由双方尊重的宗族长辈或当地有威望的人士居中调停,并非事事对簿公堂、依靠成文法解决。中国传统社会的正常运转,离不开这种传统。自近代法律移植开始,形式理性不断影响着中国传统法律实践,成文法体系日趋完备,司法逐渐成为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但传统的纠纷解决模式有其强大的生命力,现代法治国家之下也应重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不仅有着良好的法律文化基础,也是一种从根本上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手段。民事纠纷往往标的额较小、伦理性较强,在促成各方达成调解、化解矛盾的过程中,可充分运用人情、道德、法理对各方进行劝解、从中调停,最终产生各方均能接受的方案,使得矛盾从根本上被消解,从而对社会稳定和谐起到正面积极的作用。
另外,非诉讼解决机制也可根据不同纠纷类型而细分出不同的专业类别,如医疗事故纠纷可选择一些有医药知识背景的人员作为居中调解员,社区居委会成员因为更了解本社区居民的实际情况而更适合作为邻里纠纷的调解员,这样,非诉讼解决机制中相关人员对纠纷产生的背景信息掌握得更为全面充分,使得纠纷的解决更为高效和妥当。扬中法院探索建立了特邀调解、委托调解、交通巡回法庭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以及“康乃馨家庭工作室”妇联干部坐班制,即是考虑到不同类型的民事案件的差异,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人员配备上力求更专业,从而取得更好的定分止争的效果。
三、党政合力更有利于整合社会资源、完善多元解纷长效机制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良好运转需要调动、整合各种社会资源以及对接、协调各种纠纷解决途径。法院有其职权的边界,其协调能力和调动资源的能力均十分有限,由法院牵头并推动,党委和政府重视并给予政策、制度、财政、人员、平台等各方面的支持,能够使得社会资源合理配置和高效整合,促成各种纠纷化解机制有序协调并有机结合,真正落实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挥其长效作用。例如,扬中市法院在诉调对接平台建设方面,与市总工会、司法局和人社局合作,建立劳动争议纠纷诉调对接平台;在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成立巡回法庭,建立医患纠纷诉调对接平台;与公安交警部门配合,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处中心成立巡回法庭,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诉调对接平台,即充分利用了党委和政府在平台搭建方面的政策支持和天然的协调优势,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提供了有力保障。
(作者:叶金强 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