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法院网讯(通讯员 秦铭阳 钟俊)被告人严某现年62岁,被害人王某现年20岁,二人相邻而居。王某为二级肢体残疾,其因幼时患病致使吐词不清、智力低下,邻里皆知。2016年12月20日11时许,王某独自前往严某家中玩耍。严某为满足自己的性欲,在明知王某系智障女的情况下,趁屋内再无其他人员之机,在卧室对王某实施了性侵。次日,王某被送往鹤峰县中心医院检查,并提取了王某的阴道分泌物。
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阴子未检出精斑成分;王某擦拭会阴部卫生纸检出精斑成分,含王某血样、严某血样DNA分型,支持其男性成分与严某血样来源个体为同一男性家系。
综合在案证据不能得出严某生殖器已插入王某体内的唯一结论,按照对被告人有利原则,只宜认定严某犯罪行为已实施终了,但系犯罪未遂。
鹤峰县法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奸淫为目的,与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严某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严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严某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遂判处被告人严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