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法院网讯(通讯员 吕航)山东省临沂市的仲先生,2017年3月22驾驶自己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宣恩县某路段行驶时,与迎面而来的小型轿车相撞,宣恩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轿车车主未靠右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在赔偿问题上,摩托车主与轿车车主发生了分歧:摩托车主是山东人,在湖北省宣恩县发生车祸。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山东省的标准理赔还是湖北省的标准理赔?近日,宣恩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入宣恩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29日,原告转院至恩施州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16日,原告仲某某出院。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仲某某多处严重受伤至残疾。湖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仲某某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
随后,原告仲某某一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杨某某、被告2某某保险公司按照山东省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81981元。但两被告认为应按照受诉法院,即湖北省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而产生了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分歧。
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山东省的标准高于湖北省的标准,故原告选择适用山东省的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故原告仲某某主张按山东省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2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仲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3988.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