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4日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破产案件的立案审查
第二章破产管理人的指定、监管和报酬的确定
第三章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债权申报、审核与债权人会议
第四章重整
第五章和解
第六章破产清算
第七章衍生诉讼案件
第八章合议庭及相关人员的职责
第九章附则
为公平公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进一步规范破产案件审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司法改革的要求,结合全州法院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的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破产案件的立案审查
一、管辖
第一条债务人住所地在恩施州的企业破产案件原则上由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全州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破产案件。
州中院对债务人注册资本不超过5000万元、债务数额不超过1亿元、无关联企业、资产集中于一地的简单破产案件,可交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但应由州中院审查立案并同时指定管理人后,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难以确定的,由债务人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对法院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二、立案程序
第三条破产申请审查案件与破产案件是独立的两类案件,其案件类型代字为“破申”。
第四条立案庭收到破产申请人提交的破产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经形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应当立案,案号为“(收案年度)+法院代字+破申+案件编号+号”。
第五条立案庭应在立案后2日内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材料移交破产案件审判庭审查,并由破产案件审判庭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三、债务人破产能力审查
第六条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实缴出资情况即出资是否到位不影响企业法人的破产能力。
第七条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目前,合伙企业、民办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人独资企业可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
第八条债务人投资的全资子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债务人或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的管理人和该子公司及其债权人、清算义务人,均可以提出对该子公司与债务人进行合并破产的申请。
债务人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关联企业具备破产原因的,原则上应当分别提出破产申请。
债务人与关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关联企业成员的清算义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成员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的申请。
四、申请人资格审查
第九条债务人可以申请本企业破产清算、和解或者重整。
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或者重整。
对企业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可以申请该企业破产清算。
第十条债权符合下列情形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
(一)债权为具有金钱或财产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二)债权合法、有效,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或者申请执行时效。
第十一条债务人出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债务人职工可以以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
第十二条债务人出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欠缴税款、企业应缴部分社会保险费用(不包括滞纳金、罚款)的,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用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
五、破产申请书和证据材料审查
第十三条申请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未明确具体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之规定,择一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受理案件之前又有其他申请人提出不同类型的破产申请的,应当召开听证会,组织各申请人协商确定具体的破产程序。协商不成的,应当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依法受理相应的破产申请。
第十四条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姓名、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申请人为债务人时,只需列出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即申请重整、和解还是破产清算;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指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
(四)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主要指特殊主体破产申请中的特别事项,如金融机构申请破产的,申请书中还应载明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个人债务的兑付情况、证券类资产的处置情况等。
第十五条债务人申请破产,除提交破产申请书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债务人最近一个年度的工商年检材料;
(二)债务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股东大会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人同意申请破产的文件;
债务人为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申请破产的文件;
(三)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名单、联系方式,及债务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管理部门负责人名单、联系方式;
(四)财产状况说明,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情况、资金账户情况等;
(五)债务清册,列明债权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权数额、有无担保、债权形成时间和被催讨情况;
(六)债权清册,列明债务人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务数额、有无担保、债务形成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七)有关财务会计报告;
(八)债务人涉及的诉讼、仲裁、执行情况;
(九)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列明债务人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后依法对职工的补偿方案;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拟安置职工基本情况、安置障碍及主要解决方案等。职工安置预案报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十)职工、高管人员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十一)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业的,应提交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申请破产的意见;
(十二)债务人申请重整的,应提交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评估材料;
(十三)债务人申请和解的,应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第十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除提交破产申请书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债权人及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二)债权发生的事实及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
(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四)申请债务人重整的,应提交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清算责任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除提交破产申请书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
(二)清算责任人的基本情况或者清算组成立的文件;
(三)债务人解散的证明材料;
(四)债务人未清算的,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财务报告;
(五)债务人经过清算的,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清算报告;
(六)债务清册,列明债权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权数额、有无担保、债权形成时间和被催讨情况;
(七)债权清册,列明债务人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务数额、有无担保、债务形成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八)债务人涉及的诉讼、仲裁、执行情况;
(九)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列明债务人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后依法对职工的补偿方案;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拟安置职工基本情况、安置障碍及主要解决方案等。职工安置预案报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十)职工、高管人员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第十八条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按企业破产法及本规定提交破产申请书和申请材料。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州中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5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更正、补充的材料,并指定提交期限。
申请人更正、补充有关申请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受理审查期限。
申请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更正、补充材料的,不予受理其申请。
第十九条对于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案件,可以根据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对破产申请应否受理进行听证。与破产申请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
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入受理审查期间。
第二十条对于下列破产申请一般应当进行听证: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的破产清算、重整申请;
(二)债务人自行提出的和解、重整申请;
(三)涉及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的破产申请;
(四)涉及在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企业的破产申请;
(五)受理案件之前又有其他申请人提出不同类型的破产申请的;
(六)执行案件转破产程序的;
(七)其他需要听证的破产申请。
第二十一条听证通知书应于听证前3日送达给参加听证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破产立案听证一般由主审法官主持,下列人员参加:
(一)破产申请人;
(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和职工代表;
(三)主审法官或合议庭认为应当参加听证会的其他人员。
重大破产案件的立案听证由合议庭主持。
第二十三条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破产申请人宣读破产申请书,陈述申请破产的事实和理由及相关证据;
(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简要陈述企业性质、注册情况、生产经营状况、资产及负债情况。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债务人有权提出抗辩;
(三)对证据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担保、财产抵押、资产变现、债务清偿、职工安置等情况进行调查;
(四)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通知债务人核对以下情况:
1.债权的真实性;
2.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五)主审法官或合议庭认为应当调查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由审判人员、书记员及其他与会人员签名确认。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经审查发现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有虚构债权债务或其他为债务人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行为的;
(二)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
(三)应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审查的重点是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二十五条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账务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经审查被申请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州中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经审查,债权人的申请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的,或无法判断被申请人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应当告知债权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经审查发现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一)为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不符合审理条件的;
(二)债务人提交的财产状况说明与查实情况严重不符或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
(三)债务人财务帐册及原始凭证严重缺失,难以查明债务人财产状况的;
(四)应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受理后发现上述情况的,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六、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第二十八条执行法院向州中院破产案件审判庭或其他法院移送执行案件进行破产审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
(二)经过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执行法院穷尽查控措施后,被执行人虽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一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程序的;
(四)涉及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或关联案件众多、执行标的额较大的。
虽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但是被执行人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且执行法院认为应当移送破产审查的,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可以移送的。
第二十九条具备以下情形的执行案件,不宜移送破产审查:
(一)被执行人涉及职工人数众多、破产后安置困难等重大不稳定因素,地方党委、政府也明确不支持实施破产清算的;
(二)经执行被执行人资产尚不足以清偿优先债权,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
(三)被执行人可能存在破产原因,但在执行案件中均非主债务人的;
(四)被执行人资产去向不明且有隐匿、转移可能,仅被执行人一方同意移送破产而有破产逃债可能的;
(五)其他不宜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形。
第三十条执行法院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之前,应当先行准备并收集以下材料: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组织结构、职工人数、职工债权、对外投资、年度审计报告等情况;
(二)关联案件清单;
(三)诉讼保全、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
(四)被执行人的财务账册、账簿、报表情况,必要时应在执行程序中先行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
(五)移送破产审查报告,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资产无法清偿全部负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分析报告;
(六)执行程序中形成的其他材料,如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
(七)其他应当收集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执行案件符合本规定,经执行局局长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移送破产审查的移送函。移送函应载明案号、案件来源、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信息、移送部门、移送人、移送时间,被执行人具备破产资格和破产原因的事实和理由。移送函由执行法院执行局局长签发。
决定移送破产审查的,对具备清偿条件的财产应当暂缓执行。
第三十二条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作出对移送破产程序的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其他法院有关联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告知其他法院中止执行情况,其他法院被告知后应当及时中止执行;其他法院不予中止执行的,由执行法院报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
对移送破产审查的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不影响对同一执行案件中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中止执行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所有的鲜活、易变质等不宜保管的财产,以及其他宜先行处置的财产变价处置,待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将所得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第三十四条执行法院决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程序的,在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不予解除。保全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保全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廷期手续。
第三十五条执行法院决定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立案的,应当移送以下材料:
(一)移送函;
(二)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书面意见、笔录;
(三)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执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相关材料;
(四)执行立案信息表、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的民事执行裁定及其他执行文书;
(五)被执行人涉执债务清单,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
(六)对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民事执行裁定书;
(七)在执行程序中先行准备和收集的其他材料,如被执行人的财务账册、账簿、报表、年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破产审查报告、职工债权、关联案件等。
本条第(七)项材料不全的,不影响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立案。
第三十六条被执行人符合执行转破产审查的条件,但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破产程序的,执行法院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清偿债权,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执行法院在作出移送函之日起3日内将本规定所列材料移送破产法院立案庭。
住所地在恩施州的企业法人由执行转破产的审查,统一由州中院管辖,不得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州中院立案庭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2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2日将材料转送给破产案件审判庭进行审查。
执行转破产案件的审查期限为30日,按照本规定要求相关当事人提交、更正、补充相关材料和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入受理审查期限。
第三十八条对符合破产条件的,应当裁定受理。在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并通知执行法院。
被执行人对受理破产案件提出异议的,依照破产法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裁定不予受理破产案件的,应报分管院领导批准。在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并通知执行法院。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的,应及时将接受的材料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恢复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裁定驳回申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条裁定受理或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的裁定书,申请人为同意移送破产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被申请人为不予同意移送破产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同意移送破产的,列双方为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执行法院应于收到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后7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一)将执行法院有关被执行人的所有执行案件的债权受偿情况或财产分配情况汇总成表后移送受理破产案件法院;
(二)根据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的要求及时解除相关保全措施;
(三)将查控的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四)通知有关申请执行人依法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
第四十二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案件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财产或执行款应当认定为申请执行人所有:
(一)执行法院在变现财产过程中实行以物抵债的,以物抵债裁定已送达接受抵债的申请执行人;
(二)执行变价所得价款及其他执行款,执行法院已将执行款交付申请执行人或者已完成转账、汇款手续的。
第四十三条破产程序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州中院应于7日内将情况反馈给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一)重整计划获裁定批准且履行完毕的;
(二)和解协议获裁定认可且履行完毕的;
(三)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
第四十四条债权人或债务人未经执行程序直接提起破产申请的,执行法院和受移送法院应参照本意见的规定做好衔接工作。
第四十五条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破产案件审判庭可以利用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司法网络拍卖平台及时查控、变现破产财产,执行机构应积极配合破产案件审判庭各项执行措施的推进。
第四十六条州中院设立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协调小组,由院长担任组长,分管破产案件审判的副院长、执行局局长担任副组长,成员由执行局、破产案件审判庭、立案庭负责人组成。
第四十七条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新的规定的,以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规定为准。
七、破产原因审查
第四十八条债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发生破产原因: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对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判断,不以对其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主体也丧失清偿能力为条件。
第四十九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五十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亦属于强制执行后不能履行的情形。
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应当提交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相关证据。
第五十二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相关证据。
第五十三条债务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资不抵债”的相关证据。
第五十四条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合议庭应于收到请求之日起七日内做出是否准许撤回申请的裁定,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审查破产申请时,根据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供的材料,仅能确定一个适格债权人的,不得因债权人仅为一人而裁定不予受理。
第五十六条自2007年6月1日起,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的有关企业申请或者被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受理。
上述企业在2007年6月1日之前已签署转贷协议但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也暂不受理债权人申请其破产的案件。
八、受理审查期间的主要工作
第五十七条债权人、对债务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在通知债务人的同时,向债务人送达破产申请书及申请材料的副本。
上述送达不适用公告送达方式,即使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
第五十八条在受理破产申请前的受理审查期间,发现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可能被隐匿、转移、处分或者销毁的,破产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采取保全措施。
破产申请人申请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
保全措施可以由破产案件审判庭负责实施,必要时法警支队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九条对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上市公司破产案件的受理,由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分管院长审批后,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六十条债务人破产可能造成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案件如依法应当受理的,在债务人与有关部门协调排除不稳定因素之前暂不予受理,相关情况应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并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法院。对于职工欠薪和就业问题突出,债权人矛盾激化、债务人弃企逃债等敏感类破产案件,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汇报,争取政府的支持。在政府的协调下,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疏导并化解各种矛盾纠纷,避免哄抢企业财产、职工集体上访情况的发生,将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
上述协调、报告的期间,不计入受理审查期限。
九、受理破产申请后的主要工作
第六十一条破产案件审判庭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将裁定书在2日内交立案庭立案,该案件类型为破产案件,案号为“(收案年度)+法院代字+破+案件编号+号”。
对于因破产案件而引发的破产上诉案件和破产监督案件的案号按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类型划分及代字标准》确定。
第六十二条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申请人。拟指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除外。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同时通知债务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裁定作出之日起25日内,自行或委托管理人向已知债权人发出书面受理通知,并应在人民法院报上予以公告。涉及境外已知债权人的,可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
已知债权人的范围可以根据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或者清算责任人提交的财务报告或清算报告确定。
按照债务清册、财务报告或清算报告的记载,无法与债权人取得联系的,该债权人视为未知债权人。
第六十四条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立即通知债务人停止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审查批准。
第六十五条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告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承担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
必要时,应当告知债务人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承担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
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或者管理人同意,擅自以债务人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无效,造成债务人或者相对人损失的,管理人或者相对人请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合议庭应当依法支持。
第六十六条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债务人的账户支出,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审查批准并通知银行。
第六十七条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告知需要其配合工作的有关事项。
第六十八条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书面通知公安部门为管理人刻制管理人公章[印文为“×××(债务人名称)管理人”]和财务专用章,以便管理人设立管理人账户及开展相关工作。管理人印章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
管理人印章只能用于所涉破产事务。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销毁。公安机关销毁的,将销毁证明送交法院。人民法院销毁的,应制作销毁笔录。
第六十九条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一般应当自管理人被指定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2个月内完成接管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接管期限可相应延长。
第七十条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管理人应当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发出解除保全措施的通知,并附破产申请受理裁定。
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同时通知管理人,并将财产移交管理人接管。
第七十一条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开始但尚未完毕的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管理人应当向相关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发出中止执行程序的通知,并附破产申请受理裁定。执行法院或行政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中止执行。
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后,因破产受理而中止的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终结。
第七十二条在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在破产宣告前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原有关保全或者执行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或者恢复执行,并移交已接管的保全财产或执行财产。
第七十三条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等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应当向审理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或者进行仲裁的仲裁机关发送中止审理程序通知,并附破产申请受理裁定。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应当通知相关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恢复已中止的诉讼或者仲裁。
第七十四条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民事诉讼,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新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债务人作为诉讼主体,管理人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管理人为个人的,由该人员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
管理人依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提起的破产撤销权诉讼,以及依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提起的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之诉,应由管理人作为原告,不适用前款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
第二章破产管理人的指定、监管和报酬的确定
一、破产管理人的指定
第七十五条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原则上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确定管理人的时间不计入审查受理期间。
采用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在不影响破产企业资产管理的情况下,可以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指定管理人,但应当指令债务人或政府成立的相关机构承担破产企业资产的管理责任。
第七十六条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应向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以及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债务人的注册登记机关送达。
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应与受理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一并公告。
第七十七条指定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负责人。
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需要变更管理人负责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七十八条一般应当采取随机摇号方式从州中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公开指定管理人。具体步骤是:破产案件审判庭向司法技术处提出随机确定管理人的申请,并明确所需管理人的类别(机构管理人或个人管理人);州中院司法技术处召集选定管理人会议,进行摇号,并将选定结果书面通知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庭依该通知制作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第七十九条在全国、全省范围有重大影响、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编入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公告日期不得少于7日,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3家,中介机构可以联合参与竞争,但联合体中必须至少有一家编入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5年内,在全州范围有重大影响、债务人财产分散、涉及关联企业的企业破产案件,可以采取前款规定的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在全省、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债务人财产分散、涉及关联企业的企业破产案件,应当采取前款规定的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
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由破产案件审判庭和司法技术处共同负责公告、接受报名和资格初审工作。
第八十条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州中院评审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执行局局长、破产案件审判庭、司法技术处和监察处的负责人组成。
召开评审委员会时,破产案件审判庭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初审情况,主要内容包括:所受理破产案件的基本情况、社会中介机构基本情况、对社会中介机构破产工作方案的初步评价等内容。
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的特点,综合考量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水准、经验、破产工作方案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机构规模、初步报价等因素,从参与竞争的中介机构中择优指定管理人。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应经州中院评审委员会成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应当确定一至两名备选社会中介机构,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接替人选。确定备选社会中介机构应书面通知该中介机构。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一)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二)审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政策性破产案件;
(三)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州中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参与清算组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确定办法按本规定中指定管理人的相关执行。
第八十三条公司强制清算转入破产清算的,如原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由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或者参加,该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亦不存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不宜担任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情形的,可以指定该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作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或者吸收该中介机构作为新成立的清算组管理人的成员。
上述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不宜担任破产清算中的管理人或者管理人的成员的,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指定管理人。
第八十四条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不得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为管理人。
第八十五条指定管理人过程中形成的程序性材料应当存入企业破产案件卷宗正卷,以便相关权利人查询。不宜公开的材料可以存入副卷。
第八十六条管理人选定后,应立即制作《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和《刻制管理人公章函》。《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应向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债务人的企业登记机关送达并与受理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一并公告。
第八十七条指定的管理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合议庭应及时审查,经庭长审核后报分管副院长批准更换管理人。
通过竞争方式指定的管理人需更换的,不再另行通过摇号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而是按照本规定第八十条规定确定的接替人选顺序指定管理人。
二、破产管理人的监管
第八十八条合议庭应认真指导管理人的工作,明确管理人的职权与责任,审查管理人拟订的工作计划,听取管理人的工作汇报。
合议庭应当及时要求管理人将拟订具体的管理工作规程、会议议事规程、财务收支管理制度、证照和印章管理制度、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报人民法院批准后执行。
第八十九条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报人民法院批准。
(一)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实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
(三)对易损、易腐、跌价、保管费用较高以及其他必须及时处置的财产进行处置;
(四)按本规定管理人应报人民法院批准的事项;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报批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条管理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
第九十一条机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经分管副院长批准后,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
(二)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五)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六)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
(七)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规范规定私自收费;
(八)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九)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
清算组成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十二条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经分管副院长批准后,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四)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
(六)执业责任保险失效;
(七)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八)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
(九)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规范规定私自收费;
(十)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
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十三条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现在是或者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三)现在担任或者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常年法律顾问、财务顾问;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四条债权人会议依法申请更换管理人的,合议庭应当通知管理人在3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10日内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合议庭认为申请更换管理人的理由成立的,应当在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10日内报分管副院长批准后,作出更换管理人的决定。
第九十五条管理人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人民法院的规定,对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的重大事项拒不报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经合议庭评议、庭长审核后报分管副院长批准更换管理人,或者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第九十六条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获许可,但仍坚持辞职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后,原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经分管副院长批准,合议庭可以决定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并对管理人罚款。对社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的罚款5万元至20万元,对个人为管理人的罚款1万元至5万元。罚款应报分管副院长批准。
第九十七条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指定担任管理人的,合议庭可以决定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对管理人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报分管副院长签发。罚款决定交执行局执行,除名和停止担任管理人的决定交司法技术部门执行。
三、破产管理人的报酬
第九十八条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预测,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包括管理人报酬比例和收取时间。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人分期或者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
管理人报酬方案应报分管副院长审批。
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自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
第一百条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书商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上述请求和理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并报分管副院长审批。
第一百零一条管理人报酬方案确定后,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应报分管副院长审批。
人民法院应当自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调整内容。
第一百零二条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人民法院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破产案件的复杂性;
(二)管理人的勤勉程度;
(三)管理人为重整、和解工作做出的实际贡献;
(四)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人及物价水平;
(六)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
第一百零三条管理人收取报酬,应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上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依法确定管理人的报酬数额。报酬的确定严格执行报酬法定、按劳取酬的原则,对管理人利用职权私自收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
第一百零四条经人民法院许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其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应从其报酬中支付。
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第一百零五条管理人确有必要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处理重大诉讼、仲裁、执行及审计等专业性较强的重大工作,所需费用需要从破产费用中支付的,应当报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表决通过。
第一百零六条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非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所需费用从破产费用中支付的,应事先报人民法院审批。
第一百零七条管理人为两个以上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各方可以协商确定报酬分配原则和比例,管理人就报酬分配自行协商一致的,报人民法院批准;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和管理人履行职责情况等因素确定管理人内部的报酬分配原则和比例。
第一百零八条管理人发生更换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其报酬比例总和不得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限制范围。管理人就报酬分配自行协商一致的,报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零九条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异议书应当附有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合议庭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3日内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意见。
合议庭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10日内,就是否调整管理人报酬问题形成决议并书面通知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
第三章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债权申报、审核与债权人会议
一、债务人财产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在破产重整程序和破产和解程序中,破产程序的终结指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时,但是破产重整程序或破产和解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除外。
债务人财产的范围不以债务人是否实际占有为认定条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债务人为自己或他人的债务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担保的,该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该财产优先清偿担保权人,剩余部分的价款向其他债权人清偿。不足以清偿担保权人的,担保权人以不足部分申报债权。
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毁损、灭失的,因担保物毁损、灭失而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和赔偿金等代偿物,仍然属于担保财产。
第一百一十二条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物、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或财产权益,应当在破产程序中予以分割,债务人分割所得属于债务人财产;共有财产不能分割的,应当就其应得部分转让,转让所得属于债务人财产。转让时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债务人的对外投资及其收益属于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在清理债务人对外投资时,不得以该投资价值为负或为零而不予清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自人民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之日起,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中止;执行机关对债务人财产尚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为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从执行法院或者其他执行机关接管。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债务人财产。
执行法院对债务人的动产作出拍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该动产已交付给买受人或者债权人的,视为执行完毕。
执行法院对债务人的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作出拍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该裁定已经送达买受人或者债权人的,视为执行完毕。
执行机关扣划债务人的账户资金,该资金已脱离债务人的实际控制,视为该次执行已完毕。
第一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债务人的出资人追缴未缴出资。未缴出资包括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破产申请受理时缴纳期限尚未届满的出资。管理人应当向出资人发出追缴出资的通知,并指定缴纳期限。指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后出资人仍未缴纳出资的,管理人有权以债务人的名义、以出资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缴纳。出资人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或者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的出资人有抽逃出资行为的,管理人应要求该出资人返还抽逃的出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在拖欠其他职工工资的情况下,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获取的高于职工平均工资的收入,属于前款所称的“非正常收入”。
第一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一百一十九条管理人提交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申请书,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第一百二十条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及时向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裁定书、查封通知书、保全财产清单等材料,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同时向申请人送达民事裁定书、查封通知书,告知查封情况及期限,并注明查封期限届满后如需续封,应于期限届满10日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以便及时完成保全措施。
第一百二十一条管理人确认取回权、抵销权、别除权、优先权成立的,应当报合议庭审核;管理人对上述权利不予确认的,应当报合议庭审查。合议庭应当要求管理人提交审核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并对相关的证据、事实及法律关系进行认真分析,形成决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提请终结破产程序的,合议庭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人民法院对管理人实施的下列行为必须审查监督,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十一)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以后,人民法院对管理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应进行审查。
二、债权申报、审核
第一百二十四条主审法官在收到案件材料后应及时提交合议庭评议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债权申报期限应刊登在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中。
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最后一次破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或者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一百二十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只能申报债权,不得就该债权对债务人提起新的给付之诉。
债权人坚持起诉的,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并告知债权人向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而直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第一百二十七条债权人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交债权申报文件的,不具有债权申报的效力。
第一百二十八条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债权,不必申报。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15日内完成调查并列出详情清单,在债务人公告栏或者其他显著地方进行公示,或者向职工送达。债务人职工人数众多、确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完成的,管理人可报人民法院延长期限,并应将延长期限的情形公示。
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包括对是否具有职工身份、债权数额、债权性质等有异议),应当在管理人作出职工债权清单公示后15日内申请管理人更正,并提出要求更正的具体请求和理由。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应当作出不予更正决定,并说明理由。异议职工不服该决定的,无需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可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债务人为被告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逾期不提起诉讼的,视为同意。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债权。
第一百二十九条税收、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债权,由有关征管机关向管理人申报。
第一百三十条债权人应以书面形式申报债权。
债权申报文件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债权人基本情况、债权的形成过程、债权的数额(本金数额、截至破产受理之日的孳息数额、利息计算方法和利息清单)、有无财产担保、是否属于连带债权、债权的到期日、申报时间,并应附相关证据。
申报债权时,债权人应填写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及联系人或收件人。破产程序中,按照以上地址发出的通知,如该债权人未实际收到的,视为收到。
第一百三十一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可以申报,但应扣除未到期期间的利息。
计息的债权,其利息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
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产生违约金的,该违约金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
第一百三十二条附条件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可以申报。
第一百三十三条申报的债权为外币结算的,应以破产申请受理日公布的同一币种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计算债权额,进行申报。
第一百三十四条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以实际损失为原则,不能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申报债权。
债务人收取定金的,合同相对方可以双倍定金申报债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共同申报的,申报总额不得超过该债权额。
第一百三十六条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债权人已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既可以向破产的连带债务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向未破产的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
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时,保证债权未到期的,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申报保证债权。债权人未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保证人的保证义务自其破产清算程序终结时终止;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为和解或重整程序时,按照和解债权、重整债权受偿规定受偿。
保证人被确定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向主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第一百三十九条主债务人、保证人同时破产的,债权人可以向主债务人、保证人申报全额保证债权。
在保证人提供一般保证情形,如债权人先获得主债务人清偿的,应相应削减其对保证人的债权额;如债权人先行从保证人获得清偿的,应先提存,待确定债权人从主债务人获得清偿数额后,按保证人实际应承担保证责任数额受偿。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在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如债权人先获得主债务人清偿的,应相应削减其对保证人的债权额;如债权人先从保证人获得清偿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主债务人行使求偿权,要求主债务人将债权人应得清偿部分转付给保证人。
第一百四十条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受理破产后,债务人未将其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告知受托人,导致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一百四十一条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受理破产后,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管理人应当对所有债权申报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债权性质、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
同一债权人申报多笔债权的,不同类型的债权应当分别登记。
第一百四十三条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对债权进行实质审查,确定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等情况。
第一百四十四条管理人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分别编制应予确认债权的债权表和不应予确认债权的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应予确认债权的债权表,应当按照债权的清偿顺序分类登记。
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和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由管理人保管,供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一百四十五条管理人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记载于应予确认债权的债权表。但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债权除外。
在债权审查中,管理人发现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有错误,或者有证据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等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管理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但在再审、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程序作出结论前,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一百四十六条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因特殊原因无法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且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无必须表决事项的,可以在以后的债权人会议上核查,但是不得迟于待表决事项进行表决之时。
第一百四十七条债务人、债权人均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是否有异议的意思表示,由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作出。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经通知未参加债权人会议,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视为债务人无异议。
债权人未参加债权人会议,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视为该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的债权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无异议。
第一百四十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者调整后,仍有异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债务人、对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以在核查债权之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期限内(该期限由管理人作为单独的议案提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逾期未起诉的,该债权确定;
(二)对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破产财产分配时,该债权确认诉讼案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应当根据该债权人申报债权额和破产案件清偿率计算其分配额并提存。
对于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如该债权有担保人的,管理人应将审查情况书面告知担保人。担保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担保人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三、债权人会议
第一百四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债权人所享有的其他民事权利。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一百五十条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由债务人职工大会和工会推选产生,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人。
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可以就与职工利益相关的事项发表意见,但不参与表决。
第一百五十一条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经人民法院决定的财务负责人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拒绝列席的,人民法院可依据企业破产法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其拘传并罚款。
管理人聘用的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可以列席债权人会议。
必要时,可以通知债务人的出资人和政府相关部门派员列席债权人会议。
第一百五十二条债权人会议主席为单位的,应指派固定的代表人员负责履行职责。代表人员未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更换。
债权人会议主席和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及其代表人员或委托代理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的指令履行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妨碍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告诫、罚款,或者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更换。
经人民法院准许,债权人会议主席可辞去职务。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的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主席召集并主持,管理人协助筹备会议。人民法院应当参加会议。
第一百五十四条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15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等事项通知已知债权人。
第一百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确定会议议题,拟定会议议程;
(二)提前15天向债权申报人发出会议通知;
(三)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法院认为必要的债务人的其他管理人员,要求其必须到会;
(四)通知管理人列席会议;
(五)通知其他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六)拟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侯选名单;
(七)准备会场;
(九)准备会议文件(含督促管理人准备文件)。
会议文件一般包括:
(一)程序类:参会须知、会议议程、债权人签到表、列会人员签到表、表决票、表决票统计表等;
(二)报告类:管理人执行职务报告、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审查报告及债权表、管理人报酬方案等;
(三)议案类: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债权人会议主席候选名单、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等。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一般包括如下议题议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一)人民法院宣布会议纪律要求、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申报债权人的到会情况;
(二)人民法院宣布债权人会议职权;
(三)人民法院介绍破产申请受理及指定管理人的情况;
(四)管理人作执行职务报告和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
(五)核查债权;
(六)人民法院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的职责;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
(七)人民法院宣布债权人委员会的职责;债权人会议以表决的方式决定是否设置债权人委员会;选举债权人委员会成员,通过对债权人委员会职权的授权范围和债权人委员会议事规则;
(八)以表决的方式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九)对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等进行表决;
(十)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
(十一)管理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等接受债权人的询问。
第一百五十七条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一百五十八条债权人依据债权人会议核查后确定的债权额或者人民法院临时确定的债权额,对需要表决的事项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五十九条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其债权额。债权人未申请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合议庭不得主动为其确认临时债权额。
合议庭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确定申请人的临时债权额,原则上按申报的债权额确认,但申报的债权额明显不能成立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条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在被担保债权的份额范围内,对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即通过和解协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第一百六十一条债权人会议原则上采取现场由债权人填写表决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除现场表决外,经债权人同意,还可以由管理人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
债权人在表决相关事项时放弃投票表决的,不视为同意。
管理人应当根据表决结果协助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形成债权人会议的书面决议。采取非现场方式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后的3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第一百六十二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外,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对该决议有表决权的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
第一百六十三条同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一笔以上的债权时,其表决时代表的债权额为其债权总和,但按一家债权人计数。
同一债权人既有普通债权,也有担保债权的,分别计算债权人家数及其表决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债权人会议决议对在相关决议事项上有表决权的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包括出席债权人会议但投反对或者弃权票的债权人、未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和以后补充申报的债权人。
第一百六十五条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在债权人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债权人会议采取非现场方式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应自收到管理人决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第一百六十六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撤销:
(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的;
(二)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表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的;
(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或者剥夺少数债权人合法权益和平等受偿机会;
(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背公序良俗。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责令债权人会议就相关事项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第一百六十七条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即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裁定通过。该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也可另行通知债权人。
债权人不服裁定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起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即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该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也可另行通知债权人。
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不服裁定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起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六十九条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并不得超过9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合议庭认为有关代表不适宜担任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可以不予认可,建议债权人会议或职工大会和工会予以调整人选。
第一百七十条债权人委员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制作议事记录。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对债权人会议负责,以适当的方式向债权人会议及时汇报工作。
第一百七十一条管理人实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当提前10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债权人委员会的,报告人民法院。
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不当的,可以请求合议庭作出是否准许管理人实施该处分行为的决定。合议庭应当在5日内作出决定。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不当的,可以责令管理人停止财产处分行为。
第一百七十二条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对其中涉及的商业秘密或其他保护相关利益人合法权益而应当保密的内容,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承担保密义务。
第四章重整
第一百七十三条对于虽然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但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具备发展前景的企业,要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的作用,对其进行积极的挽救。
第一百七十四条受理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管理人认为债务人确有重整可能性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可以申请破产重整。
第一百七十五条债务人、管理人或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申请重整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债务人通过重整程序企业能够持续经营,获得经济收益和摆脱困境的重整可行性报告。
重整可行性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债务人在重整申请之前一年内的资金周转状况;
(2)重整如获得批准后的资金筹措方案;
(3)重整如获得批准后的资金运行周转方案;
(4)重整如获得批准后的生产经营方案;
(5)重整如获得批准后债务人收取经营利润的可能性说明。
第一百七十六条裁定债务人重整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重整申请。合议庭同意的,应制作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
第一百七十七条裁定债务人重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
第一百七十八条重整期间,既可以由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也可以经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负责。
第一百七十九条重整期间,债务人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一)未发现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二)债务人的内部治理结构足以使企业正常运转;
(三)出资人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实际可行的支持措施。
债务人自行管理的,依照企业破产法及本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企业破产法及本规程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第一百八十条重整期间,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聘用的债务人经营管理人员的工资根据经营情况确定,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
第一百八十一条在重整期间,利害关系人申请对债务人股权进行保全的,合议庭可要求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应担保。
第一百八十二条重整期间,债务人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债务人职工总数10%以上的,应当及时报告合议庭。
第一百八十三条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拟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股权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四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时进行的下列行为,应事先报请人民法院批准: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五)借款;
(六)设定财产担保;
(七)放弃权利;
(八)担保物的取回;
(九)变更公司业务或经营方案;
(十)重要或长期性契约的订立或解除;
(十一)重要的人事任免;
(十二)参加诉讼或仲裁时,撤回起诉或仲裁申请、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仲裁请求、与对方当事人和解;
(十三)履行或解除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十四)人民法院认为应事先批准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五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合议庭可以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指定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
(一)指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不利的其他后果和营业事务将会引起程序迟延或对债权人不利的其他后果;
(二)债务人存在欺诈或其他不当行为。
第一百八十六条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前,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或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一百八十七条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合议庭应在收到申请后30日内及时评议是否批准重整计划。
第一百八十八条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后及时评议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同意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应报审委会讨论决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应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同时应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八十九条重整期间,出现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之情形,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在收到申请后15日内及决定是否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九十条重整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决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
(二)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且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的规定获得人民法院批准;
(三)重整计划草案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后未获得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九十一条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定是否同意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或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变更草案的,合议庭应及时评议是否需要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合议庭认为重整计划确有必要变更的,报分管副院长批准后,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变更草案进行表决。
第一百九十三条重整计划变更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管理人或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批准重整计划变更草案的,合议庭应及时评议是否批准。认可重整计划变更草案的,相关法律文书应分管副院长签发。
第一百九十四条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合议庭应在收到申请后及时评议是否同意申请人的申请。合议庭同意申请人申请的,应及时制作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书,报分管副院长签发,并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
第五章和解
第一百九十五条裁定和解后,管理人准许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一百九十六条裁定和解后,未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不得协助债务人股东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第一百九十七条裁定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债务人提出的和解协议草案。
第一百九十八条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的,应当制作公告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九条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通过,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人民法院认可,人民法院认为应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及时制作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书。
第二百条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及时制作裁定和解协议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裁定书,报分管副院长签发。
第二百零一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经和解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决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二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认可。人民法院认可当事人协议的,应及时制作认可协议内容并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
第六章破产清算
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决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自破产宣告的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1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监督管理人按照依法通过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及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根据管理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拍卖、变卖财产方案与裁定及决定拍卖物降价或变价的方案,应报分管副院长签发。
第二百零六条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合议庭决定同意以物抵债的,主审法官应及时制作准予以物抵债的裁定。
第二百零七条对破产财产的处置,必须进行评估。管理人拟对破产财产进行委托评估时,应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附拟委托评估的破产财产的有关资料。经主审法官审查后,由法官助理制作《破产案件选定评估机构登记表》,报庭长批准后,交司法技术处摇号确定评估机构。管理人根据摇号结果完成对破产财产的委托评估手续。
第二百零八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评估结论、评估费用有异议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等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第二百零九条对于破产财产的拍卖,首先应当进行网络拍卖。网络拍卖无人竞拍的,由主审法官审查后制作《破产案件选定拍卖机构登记表》,报庭长批准后,交司法技术处摇号确定拍卖机构。管理人根据摇号结果完成对破产财产的委托拍卖手续。
第二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应当监督管理人及时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对于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或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未获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在15日内决定是否认可或批准。
第二百一十一条管理人依法提请终结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的请求之日起15日内就是否终结破产程序作出决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的,应在15日内作出裁定。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第七章衍生诉讼案件
第二百一十三条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请求债务人为给付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受理法院或者仲裁庭应当将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告知该案的债权人,并直接作出是否确认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裁判,而不应作出以给付为内容的裁判。
第二百一十四条受理破产申请后,以债务人为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新提起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不受民事诉讼法、海事特别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限制。但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除外。
上述民事案件,由破产案件审判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与债务人相关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如果当事人双方就解决争议约定有明确有效的仲裁条款,则应当按照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与破产案件有关的衍生诉讼案件由破产案件审判庭审理。
衍生诉讼案件的流程管理按照《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流程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百一十六条债权确认诉讼的案件受理费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收取。对债权数额无异议,但对债权的清偿顺序或者是否具有优先权有争议而提起的诉讼,应按照争议涉及的金额计算案件受理费。
第八章合议庭及相关人员的职责
第二百一十七条合议庭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明并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性质;
(二)对案件作出程序及实体处理决定。
第二百一十八条除法定和相关规定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院长(分管副院长)审批签发的案件外,合议庭有权直接裁决其审理或审查的所有案件。
第二百一十九条主审法官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阅案件材料,检查书记员是否已依法将各类法律文书送达各方当事人,是否安排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等工作;
(二)监督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工作,及时掌握破产工作进程;
(三)掌握和分析案件证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拟就庭审提纲。对重大或疑难案件应在庭审(听证)前或评议前将案卷材料送交合议庭其他成员审阅,并对案件的正确处理负责;
(四)参加开庭并主审案件;
(五)在案件评议时应就案件的事实、证据、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系;法律适用及处理结果等内容提出完整明确具体的意见;
(六)制作承办案件的所有法律文书;
(七)参加法官联席会议
(八)完成审判长安排的其他工作。
主审法官对其主审案件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对起草的裁判文书格式及文字表述负主要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合议庭其他成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开庭审理案件;
(二)列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三)监督破产管理人的工作;
(四)在合议庭评议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认定、法律适用和处理结果发表明确具体的意见;
(五)对其参加合议案件的主要事实负次要责任,审核相关法律文书,并对格式及文字表述负次要责任;
(六)参加法官联席会议;
(七)完成审判长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二百二十一条审判长履行以下职责:
(一)担任案件主审法官;
(二)指挥、督促和检查合议庭成员及法官助理的各项工作,安排合议庭成员的庭审分工;
(三)严格依照诉讼法规定主持庭审(听证)活动;
(四)监督合议庭其他成员、法官助理严格执行案件审限制度;
(五)主持合议庭评议案件,并就案件事实、证据认定、法律适用以及处理结果提出明确的意见;
(六)起草所承办案件的法律文书,审核合议庭其他成员起草的法律文书,签发除按规定由院长(副院长)签发的所有法律文书;
(七)对上级法院、党委、人大常委会催办、督办的案件,及时督促案件主审法官及法官助理办理,并适时了解案件进展情况;
(八)主动向庭长汇报工作,接受指导和监督,并确保合议庭无条件地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
(九)监督合议庭成员廉洁守纪,依法裁判,保持良好的审判工作作风和法官形象;
(十)参加法官联席会议;
(十一)履行审判长的其他职责。
第二百二十二条副庭长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庭长进行审判管理和队伍管理;
(二)担任案件主审法官或参加合议庭,履行相应职责;
(三)参加法官联席会议。
第二百二十三条庭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负责审判管理和队伍管理;
(二)担任案件主审法官或参加合议庭,履行相应职责;
(三)主持法官联席会议;
(四)审核按本规定应经庭长审核的法律文书;
(五)履行庭长的其他职责。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关领导和部门对破产案件审判庭审理的案件的批示、督办函及相关材料,由内勤统一收取后送庭长,庭长阅处后交相关人员落实。
第二百二十五条合议庭评议案件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成员应遵守以下事项:
(一)首先由主审法官汇报案情,展示案件的证据并对证据的确认、事实的认定、事实与证据的关系、法律适用及案件的处理结果作出分析并发表具体明确的意见,然后依次由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发表意见。
审判长作为主审法官时,由审判长介绍案情、展示证据,并对证据与事实的确认、事实与证据的关系、法律适用进行分析。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应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
(二)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时,应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不得拒绝陈述意见;
(三)合议庭成员讨论充分发表意见后,由审判长归纳一致或多数意见,作为合议庭的决定,但少数意见应记录在案;如对评议结果需要表决的,以口头表决形式进行。
第二百二十六条为加强案件质量管理,统一案件的法律适用和裁判标准,促进破产审判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州中院有关规章制度,结合破产案件审判庭实际情况建立法官联席会议制度。
法官联席会议是破产案件审判庭案件审理的协调和指导机构。法官联席会议由破产案件审判庭全体法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分管副院长出席。
合议庭对重大、疑难案件或在评议时对案件的主要事实证据、性质的认定,法律适用及责任划分等问题上有重大分歧意见不能形成决定的,审判长应及时报请庭长召开法官联席会议讨论。法官联席会议评议案件的处理意见,原则上对承办案件的合议庭不具有拘束力,但合议庭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并根据法官联席会议的意见重新合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案件需提交法官联席会议评议或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主审法官负责起草审理报告及汇报案情。
第二百二十八条经法官联席会议评议的案件,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法官联席会议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多数意见,交合议庭复议后形成的复议意见与法官联席会议的一致意见或者多数意见相一致的,由主审法官拟稿报批;
(二)法官联席会议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多数意见,交合议庭复议后形成的复议意见与法官联席会议的一致意见或者多数意见不一致的,由案件审判长报庭长提请分管副院长决定是否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法官联席会议未能形成多数意见的,由案件审判长报庭长提请分管副院长决定是否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法官联席会议评议笔录应当归入案卷副卷,以备查考。
第二百三十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合议庭评议后应报经庭长提请分管副院长或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对庭长、分管副院长、院长提出复议的案件,经复议,合议庭意见仍与庭长、分管副院长、院长意见不一致的;
(二)合议庭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性质的认定、法律适用及责任划分等问题有重大分歧,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或其他重大、疑难案件,经法官联席会议研究后,合议庭经过再次评议仍不能形成决定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合议庭评议的决定,如果是以合议庭一致意见形成的,合议庭全体成员对决定负责。合议庭决定如果是以合议庭多数人的意见形成的,持该意见的成员对决定负责。合议庭同意庭长、分管管副院长、院长的复议意见作出决定的,同意复议意见的合议庭成员对决定负责。
第二百三十二条法律文书原则上应由合议庭审判长签发,州中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文书签发实行层报制度,由审判长签发的文书,应先经合议庭成员核稿;由分管副院长签发的文书,应先经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庭长核稿。
主审法官将法律文书文稿交审判长、庭长或分管副院长审核签发时,应当附有合议庭其他成员签名的合议笔录以及案卷材料。
第二百三十三条下列法律文书应当报庭长签发:
(一)审判长意见属少数意见的裁判文书;
(二)因联系工作需要向外单位发文,应报庭长审核。
第二百三十四条下列法律文书应当层报分管副院长签发:
(一)更换管理人的决定书及对管理人作出的罚款决定书;
(二)财产保全的裁定书;
(三)对相关人员采取民事制裁的裁定书;
(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事项的法律文书;
(五)按本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对外协调和报告所制作的法律文书;
(六)本规定及其他相关制度规定应由分管副院长签发的法律文书。
第二百三十五条法官助理在主审法官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诉讼材料,提出诉讼争执要点,归纳、摘录证据;
(二)庭前组织交换证据;
(三)代表法官主持庭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须经法官审核确认;
(四)接待案件当事人、代理人的来访和查阅案卷材料;
(五)依法调查、收集、核对有关证据;
(六)办理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事宜;
(七)协助主审法官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八)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性资料;
(九)办理案件流程管理的有关事务;
(十)根据主审法官的安排草拟法律文书;
(十一)完成法律文书的校对、送印、送达工作;
(十二)完成庭领导、主审法官交办的其他与审判业务相关的辅助性工作。
第二百三十六条书记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庭审(听证)前准备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
(二)检查开庭审(听证)时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
(三)担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记录工作;
(四)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
(五)完成庭领导、主审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第九章附则
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百三十八条本规定施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与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规定存在冲突的,以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规定为准。
本规定由州中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