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7日至28日,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2015年年会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理论研讨会在青海举行,来自全国政法院校的专家学者、法院的代表参加会议并发言。现将部分发言摘选,敬请关注。
判决书是体现公平正义的载体
□顾功耘(华东政法大学副校长)
诉讼制度改革追求的目的是公正判决,这要靠判决书记载和反映出来。法院判决书和企业产品一样,判决书就是产品,就是最终的成果,应该是合格优质的。
让每一个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主要是从判决书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既然诉讼制度改革体现审判为中心,那么判决中是否可以看出改革,判决书要经得起实践和历史的检验。任何判决应该都可以进行评判。
以审判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判决书提出了“三个全面”的要求:一是全面反映诉辩双方的主张和证据;二是要全面阐述法官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三是全面记录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的过程。
一是在诉讼中全面反映诉辩双方的主张和证据。控辩双方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即使有一方是公诉机关,也不应该超越另一方的地位,法院要听取控辩双方的观点,尤其是弱势一方的观点和证据。判决书全面客观反映各方观点和证据,这是保障权利的最基本要求。
二是法官要全面阐述事实和依据,要聚焦双方的争议点。这是法官关注的重点,要回应合理的诉讼主张和理由,也应该回应不合理的诉讼主张和理由。如果支持观点的证据有问题,要做出相应的回应。好的判决书要让诉辩双方口服心服,有些口头不服,心里也不得不服,这是实体正义对判决书提出的要求。
三是全面记录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的过程。程序的公正才能保障判决书的公正。
重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程序
□张学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根本目的是使各办案部门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确保案件质量,有效避免冤错案件的发生。因此,要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程序重构,形成审判对侦查、公诉活动的有效制约,确保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就必须坚定不移地打牢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这个基石。
第一,完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关键点。在刑事诉讼中,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全部诉讼活动都是围绕着证据来展开和推进的。可以说,守住“严格证据标准”这个关键点,就抓住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牛鼻子”,就能推动刑事司法活动的整体质量和水平的全面提升。
第二,目前刑事证据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从刑事审判实践情况看,在执行刑事证据制度方面主要有个两方面的问题较为突出:一是证据基础工作薄弱的情况较为普遍。比如,有的只重视有罪证据的收集,不重视无罪证据的收集;有的只重视定罪证据的收集,不重视量刑证据的收集;还有的只重视证据的收集工作,不重视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关联性问题等等,这给审判环节的证据采信和定罪量刑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也严重制约着刑事诉讼的公正和高效。二是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三机关认识不统一。未围绕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严格依法收集和固定证据,并多以“说明材料”的形式答复是否存在非法证据,给审判机关证据排非工作造成困难。
第三,对完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推进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几点思考。一是强化证据意识,突出证据在诉讼中的基石地位;二是依法客观全面收集证据,坚决守住防范冤假错案的底线;三是严格证据裁判标准,以审判证据的终局性引领诉讼证据收集行为的合法规范性;四是正确处理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者之间的关系,切实发挥在证据方面三机关的制约作用;五是以完善的证据制度和有效实施,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
独立审判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前提
□田文昌(全国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定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方向,理清和明确了刑诉程序的重心,使审判活动从形式回归向实质。下一步如何在理念和制度层面上使审判中心主义得到切实贯彻,则成为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
第一,审判中心主义体现庭审中心。
理论界通说认为,审判中心包含三个层级的含义:首先,在侦查、检察和审判的整个诉讼程序中,要以审判为整个诉讼程序的核心;其次,在审判环节中,因为一审程序是针对全案证据的举证质证和事实认定,上诉审在我国一般情况下不是对一审的全部证据和事实进行重复性审理,是不完全的开庭审理。因此,就审判环节而言,一审程序是审判程序的中心;再次,在一审程序中,庭前会议等都是为了庭审而服务的。
第二,审判中心主义以独立审判为前提。审判中心主义的要义,是使庭审活动的作用由形式走向实质,消除审判活动走过场和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弊端。实现这一目标的根本前提就是确保审判活动的独立性。我国宪法第126条明确规定了法院审判权的独立性。但是,多年来,以打击犯罪为中心的诉讼理念,侦查、公诉机关的强势地位,各种公权力的层层干预,使得审判机关经常处于左右为难、无所适从的尴尬境地。这也是审判中心地位在我国长期无法实现,甚至不被认可的深层原因。因此,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须以独立审判为前提。
第三,独立审判的核心是法官独立。
独立审判包括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两层含义。法院审判权的独立性,体现于司法机关不受其他社会公权力影响的体制性独立。法官审判权的独立,则是指在法院审判权之下的个案裁判权的独立行使,同时对自己的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担完全责任的一种审判工作制度。就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两者的关系而言,法院独立是法官独立的前提,法官独立则是独立审判的目标。
关于法院独立问题,虽然在法律和政策上已有明确规定,但实现起来仍然阻力重重。而关于法官独立问题,形势则更为严峻。因为至今为止,人们对这个问题还没有形成广泛的共识,这又是迈向独立审判进程中一个更加不易破解的难题。然而,不容置疑的是,任何阻力都不足以成为阻碍独立审判的理由,而只有实现法官独立,才能真正将独立审判落到实处。
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诉新格局
□梁明远(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推进刑诉制度改革,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诉新格局,涉及观念的转变和职权的优化,在司法实践中要重点抓好五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牢固树立现代刑事司法理念。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诉新格局,对人民法官驾驭庭审、取舍证据、处理“定放两难”的难题,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我们必须进一步加强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刑事法律政策的学习,始终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坚决贯彻落实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等现代司法理念。
二是切实突出庭审中心地位。庭审的实质化是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诉新格局的核心。要坚持事实调查在法庭,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罪轻、罪重,应当以庭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为依据;要坚持证据展示在法庭,凡是用来证明定罪量刑的证据都要在法庭进行举证、质证、认证,都要通过庭审来确认、裁断证据是否合法、确实、充分;要坚持控诉辩护在法庭,平等对待控辩双方,积极引导控辩双方紧紧围绕案件事实、证据和需要解决的争议问题展开调查、辩论,做到不偏不倚、居中裁判;要坚持裁判说理在法庭,不但要把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定罪量刑的依据和理由说清楚、说透彻,而且要对控辩双方的公诉、辩护意见一一作出合法、合理的评判,把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说明白。
三是全面落实证据裁判原则。要牢固树立证据意识,严格遵守证据规则,始终坚持全面客观审查证据与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重,确保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审查属实并且排除合理怀疑,确保案件的每一起事实都经得起证明。
四是健全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由于民众受传统观念、法律意识等因素的影响,当前的证人出庭率还不尽人意,导致辩护方的质证权无法保障。因此,必须遵照党的四中全会《决定》中提出的“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要求,进一步修改法律和司法解释,从制度上规制证人出庭,大力提高证人出庭率。
五是不断深化司法公开工作。当前,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微博、微信等新媒体的广泛应用,资讯格局、话语模式和舆论环境都发生了深刻变化。因此,必须严格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大力推进“互联网+司法公开”等司法服务新模式,使司法公开成为刑事审判工作的新常态。
加快证据制度完善进程
□张保生(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我国目前三大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的证据规定中,除缺乏理论体系之外,还有一些违背证据法原理的错误,成为证据裁判的操作性障碍。这些错误不消除,证据裁判、审判中心都只能停留在纸上。
第一,质证规则的虚化。在举证过程中,直接询问者(检察官、律师)必须让证人用自己的嘴说出所见所闻。如果用诱导方式提问,证人只需回答“是”或“否”,那就变成检察官和律师代替证人作证了。在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程序中,被告人与侦查人员的对质是一种最佳质证方法,也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这种对质权的启动,应当体现控辩双方的权利平等。
第二,证人出庭作证规则的虚设。质证必须当庭,即“面对面”进行交叉询问和对质。然而,刑诉法第62条关于证人“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的规定,民诉法第72条“证人可以不出庭”而“可以通过书面证言……等方式作证”的规定,都给“面对面”的交叉询问和对质带来了无法逾越的困难,给证据裁判制造了质证技术上的困难。
第三,迷信直接证据是法定证据主义的复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7条:“(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在这条规定中,先是说“鉴定结论……证明力一般大于……证人证言”,后又规定“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这有两点错误:首先是后款(四)否定前款(二)的逻辑错误;其次是后款规定的内容错误,该规定把直接和间接证据与证明力问题混淆了。
第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刑诉法第57条第2款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本款规定了侦查人员出庭的三种启动程序,即检察院提请的通知程序、法院通知程序和侦查人员要求程序,却偏偏没有赋予辩护方这种启动权,这违背了控辩双方权利平等的原则。
第五,被告人亲属庭外取证。刑诉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上述规定仅免除了被告人亲属的到庭义务,并未确立亲属作证特免权。当然,本条第2款关于“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相应强制性措施,对证人出庭具有促进作用。但问题是,本条关于特定亲属不被强制出庭作证的规定,并未免除被告人亲属的作证义务,而且还为亲属庭外取证留下了隐患。
如何让裁判者负责
□肖永平(武汉大学法学院院长)
我国当下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就是“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考虑到我国法院实行错案责任追究的实践和当下司法改革的整体布局,本人特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严格限定错案的认定标准和范围。“冤案”和“假案”,只是错案的特殊形式,或者说是错案中最严重的情形。而错案却不同,凡是违反法律规定,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只要定性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有重大问题等等,都可能列入错案的范畴。我认为,错案责任追究的对象主要是冤案和假案,对其他类型的错案应该严格限定认定标准和范围,应该以承办法官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和重大过失”为必要条件。
第二,明确错案责任追究的认定主体。建议由法官、检察官、法学专家、仲裁员、立法工作者、律师、公证员、执法监督员、人民监督员等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组成错案责任认定委员会认定错案,并按照严格限定错案责任标准认定法官责任。
第三,明确错案责任追究的启动条件。不能简单地根据一份“正确”的判决就认定其他不同的判决是“错误”的判决。现实可行的选择是根据法官的具体外在行为,评价其是否已丧失作为法官所必备的公信力、公正性,并以此为标准追究法官的责任。“错案”的结果只是启动这种责任追究的必要前提,而不是充分条件。
第四,在法官法或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中规定法官责任豁免制度。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和《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规定了法官“免责”的若干情况,但该司法解释能否得到其他部门(如纪委、检察院)的认可和执行,是大有疑问的,很容易导致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扩大化问题。因此,对法官责任的追究应坚持“法有明文规定”的原则,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官法作进一步解释或补充规定。
第五,设立专门的法官遴选和惩戒委员会,专门负责法官的遴选及法官责任追究工作。建议对省级以下的法官,结合正在推行的法官员额制和人财物省级法院统一管理机制,由来自法律共同体的多部门人员共同组成法官遴选委员会和法官惩戒委员会。法官遴选委员会可以设在省法院或者省人大常委会,但法官惩戒委员会应设在省高院,以保证和方便省高院实际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
审判中心视野下的检法关系问题
□贾宇(西北政法大学校长)
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视野下,刑诉应以审判为中心,审判应以庭审为中心。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涉及刑诉构造和司法体制,其中检法关系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基层,检法关系存在以下三个问题,需要在司法改革过程中予以调整。
第一,“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制约检法关系。我国传统的刑诉构造是双重构造:整体上是流水线--侦查、起诉、审判依次进行,公检法三机关各司其职;在审判阶段则是三角形构造--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在案件基调已经定好、律师又不能有效发挥作用的情况下,控辩审三方的庭审构造徒具形式意义:审判既然不是中心,那庭审就更不是中心。
审判中心主义视野下,案件事实、证据和有罪无罪都应当按照法院的标准、在法庭审判中由法官审查和认定。因此,侦查和审查起诉都要根据法庭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要求来进行。
第二,检法关系中的“潜规则”掣肘审判中心主义的落实。在司法实践中,检法关系的“潜规则”使得刑诉法所规定的制度难以落实,无疑会掣肘审判中心主义的落实。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法院退查(退卷)问题。1996年修订的刑诉法取消了法院退查,但是隐形的退查“潜规则”仍然盛行,法官往往利用与检察官的私人关系提前说好,补充完证据再送过来。这在一定程度上使法院审判受制于检察院的起诉,审判的独立性也受到很大的冲击。二是极低的无罪判决率和抗诉率。经过调研发现,一些地方的基层法院多年没有一例无罪判决,检察院则几乎没有抗诉。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应深入调研和剖析这些不正常现象的真正原因,有针对性地调整政策和司法行政管理方式,充分发挥无罪判决和抗诉两项制度的作用,盘活相关的程序规则,使检法关系回归正常状态。
第三,不科学的考核指标体系扭曲了检法关系。上述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可归因于不科学的考核及其指标体系。例如有抗诉则检察院加分,相反法院应抗诉而扣分;无罪判决虽然法院不加分,但却成为检察院的“不能承受之重”。现在要研究不合理的考核指标所导致的问题及其破解方案,对考核指标进行评估,大力清理考核指标,该取消的坚决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