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了“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的重大论断,这对于加强宪法实施、弘扬宪法精神,意义十分重大。同时,《决定》还对人权保障作了一系列规定,要求保障公民的平等发展权利、民主自由权利、经济财产权利和社会文化权利等。可以说,《决定》是一个高度重视权利保障的纲领性文件。为了确保这些权利得到尊重、实现和保护,《决定》还对司法机关提出了特别要求,在“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部分,《决定》将“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加以规定,这是继党的十八大把“人权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作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以后,在人权保障问题上的又一重要部署。着力体现党高度重视人权保障问题,高度重视司法在保障人权中的突出作用,高度重视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需要我们认真学习领会,坚决贯彻落实。
《决定》针对当前人权司法保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就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如何加强人权保障,提出了一系列要求,作出了明确部署,应当认真学习领会,全面贯彻落实。
完善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司法监督制度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执法权的重要内容,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以及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等5类。行政机关对公民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针对具体的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限和范围,并允许行政相对人寻求司法救济。但在实践中,行政强制措施的使用,存在违法设立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执行方式,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滥用行政强制措施,超范围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超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以及以行政强制措施代替行政处罚等情形,严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为解决这些问题,《决定》规定:“完善对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实行司法监督制度。”
理解《决定》的上述规定,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加大司法机关的监督力度和监督责任,保证司法监督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二是要扩大司法监督的主体范围,为检察机关监督行政强制措施提供法律依据;三是依法赋予公民对地方或部门行政机关违法设立行政强制措施种类或方式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加强法院对行政强制措施适用的监督,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四是在坚持事后监督的同时,强化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过程中的司法监督,及时纠正违法行政强制措施或防止损害扩大;五是完善相关法律,为受到违法行政强制措施侵害的当事人提供便捷的司法救济或请求国家赔偿途径等。
强化诉讼权利保障制度
诉讼权利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重要人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国家的法治水平和人权保障水准。我国法律高度重视诉讼权利的保障问题,作出了一系列规定。但是,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有些规定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现有的规定也没有完全落实,社会公众、律师群体和新闻舆论要求进一步强化人权司法保障的呼声十分强烈。《决定》为此作出了“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的规定。
强化诉讼权利保障,一是要以深化司法公开为抓手,切实保障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让他们打一场明明白白的官司;二是要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发表诉辩意见和提出主张的权利,探索实行在每一个诉讼环节结束前,办案人员都要问诉讼参与人“你还有没有话要说”的制度,直到听到“没有了”的回应后才进入下一个诉讼环节,从而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说话权利;三是要为诉讼权利受到不当限制或者非法侵犯的当事人提供畅通的救济通道,完善诉权救济机制。
健全落实刑事基本原则的法律制度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刑,定罪处刑不得溯及既往等。疑罪从无和非法证据排除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规则,要求认定犯罪必须以确实、充分、合法的证据为依据,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不得对被告人宣告有罪,对非法证据必须依法排除。针对司法实践中这些原则没有完全落实、相关制度措施不健全等情况,《决定》作出了“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的规定。
落实《决定》上述规定,一是要加强司法解释和司法行为规范化建设,把这些基本原则及相关规定全面加以落实;二是要适时修改完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把这些原则的精神和要求进一步具体化,形成可操作的法律规则规范;三是要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建设,确保这些基本原则有效贯彻落实到执法办案的各个阶段和各个环节。
完善防范和纠正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和冤假错案的司法监督机制
近年来,司法活动中刑讯逼供现象痼疾难除,非法取证行为时有发生,冤假错案接连出现,严重侵害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党中央高度重视这些问题,《决定》对此专门规定:“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
落实《决定》上述规定,要以坚持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为基础,从源头上完善司法监督制约机制。要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尤其要发挥审判程序对侦查活动的制约作用,切实解决三机关在一些案件中只注重配合、不注重制约的问题。一是要通过落实和强化检察机关的监所监督职责,加强监所的规范化管理,发挥律师在侦查活动中的监督作用,健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建立预防刑讯逼供的办案机制;二是要通过大力推进执法、司法行为规范化建设,深化司法公开制度建设,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以及强化违法取证责任追究制度等,建立预防非法取证的办案机制;三是通过落实疑罪从无原则,完善错案责任倒查机制和办案责任终身负责机制等,建立预防冤假错案的机制,从根本上、源头上有效防范冤假错案。
建立切实解决执行难的法律制度
当前,国家强制执行法律尚不健全,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缺乏健全的法律规范,一些被执行人恶意逃避执行、暴力抗拒执行相当普遍,这些现象既加剧了执行难,又容易造成执行乱;既严重影响申请执行人实现胜诉权益,又容易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社会各界对此高度关注。为有效解决这些问题,《决定》明确规定,一要以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为目标,及时制定强制执行法律,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切实防止执行乱和执行软;二要加快建立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威慑和惩戒法律制度,对暴力抗拒执行和恶意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加大曝光和制裁力度,使之不敢抗拒执行、不能抗拒执行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从制度上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
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诉权利
申诉权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当事人的监督权和救济权。保障当事人行使申诉权利,对于监督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提供合法理性的救济渠道非常必要、十分重要。《决定》对如何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利,提出了明确要求。一是要树立保障当事人申诉权利的理念。有关机关和部门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申诉行为,不得采取扣押申诉材料、限制申诉人人身自由、扣押申诉人合法财产、拦卡堵截申诉上访活动等非法手段加以限制和阻挠。对当事人合法正当的申诉请求,要认真办理,依法及时解决问题,防止申诉程序空转和申诉权利虚置。二是要落实终审和诉讼终结制度。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终审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得因当事人的无理申诉随意提起再审,坚决维护终审裁判的权威,防止案件终审不终;对因申诉和依照法律规定启动再审程序后作出的生效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错误的,要依法及时终结诉讼程序,同时做好对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不得因当事人无理继续申诉而反复提起再审,防止案件该结不结。三是实行诉访分离制度。依法将涉法涉诉信访和普通信访明确区分,对属于司法机关职责范围的涉诉信访,由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依法终结,信访部门不再插手处理;对于不属于涉法涉诉的普通信访,由国家信访部门处理,不得进入司法程序,切实体现司法机关和信访部门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形成合力。四是逐步实行律师代理申诉制度。这是《决定》对申诉制度的重要创新,对解决人民群众申诉难,防止一些当事人乱申诉和无理申诉,杜绝别有用心的人利用申诉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甚至制造事端或谋取非法利益,非常重要。为了保障经济上困难的当事人也能够获得律师代理申诉的权利,《决定》还规定“对聘不起律师的申诉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从而为律师在申诉活动中发挥职能作用和当事人充分行使申诉权利,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