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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晓耕 沈玮玮:革命时期党对法院工作的指导及影响

来源: 人民法院报 时间: 2016-07-01 14:45 点击量: 805

  一、打土豪:1921-1927年法院工作的起步

  1922年《中国共产党第一次对于时局的主张》和1923年《中国共产党党纲草案》均规定“改良司法制度,废止肉刑及死刑”。同时后者还规定了免除诉讼手续费。这应该是中共最早的正式司法工作指导意见。这一认识也直接影响到此后省港大罢工时期的司法机关设置及相关法规的制定。省港罢工委员会于1925年要求“敢请国民政府立即明令派员与敝会会审员共同组织特别法庭,审断此等卖国人犯”。为此,广东国民政府决议组织特别刑事法庭,起草《特别刑事法庭条例》和《特别刑事条例》。1926年还公布了《纠察队纪律》《会审处组织法》和《纠察队军法处组织法》等规定,《纠察队纪律》还曾一度赋予省港罢工工人代表大会具有死刑核准权。

  在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共相继建立了惩治土豪劣绅和其他反革命分子的专门机构。如1926年湖南省通过的《司法问题决议案》指出:“农民协会有权代表会员诉讼,严禁法官收受贿赂,严禁讼棍挑拨是非,严禁差役违法苛索。”还配套制定了《湖南省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审判土豪劣绅特别法庭组织条例》。1927年湖北省制定了《湖北省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和《湖北省审判土豪劣绅委员会暂行条例》,随后成为指导当时法院审判工作的主要依据,体现了“土豪劣绅必须以革命手段处理之,必须有适应革命环境之法庭”的宗旨。

  二、政权保卫:1927-1937年军事化的法院模式

  早期工农民主政权时期有关司法建设的立法很多。如1930年《闽西苏维埃政府裁判条例》就规定,设立闽西裁判委员会和县、区、乡裁判机关。1931年鄂豫皖设立边区和县革命法庭,在区、乡设立裁判委员会,在红军中建立各级军事法庭。当时的审判组织法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各级苏维埃组织法,如《修正闽西苏维埃组织法》《鄂豫皖区苏维埃临时组织大纲》《苏维埃地方政府的暂行组织条例》和《中央苏维埃组织法》。二是为适应同反革命活动和其他刑事犯罪活动作斗争的需要,先后颁布了一系列单行法规,如《鄂豫皖区苏维埃政府革命军事法庭暂行条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对于军事裁判所组织条例的解释和运用》。

  此外,苏维埃临时中央政府颁布的有关司法程序的法规和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发布的命令,也是当时司法工作的主要依据。如1933年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为组织劳动法庭问题》规定在城市裁判科之下,要指定专人组织劳动法庭,专门解决关于劳动问题的案件。1933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关于肃反委员会决议》也规定凡属新发展的苏区与当地的临时政权,在县区执委会之下组织肃反委员会,有直接逮捕、审讯、判决反革命及一般罪犯,并执行其判决(从处决到释放)之权。1934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人民委员会第五号命令》规定为了迅速镇压反革命活动,人民委员会特给予国家政治保卫局及其分局在三类条件下有直接拘捕处决反革命之特权。国家政治保卫局由国家保安机关遂转变为特殊时期的特许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工作在革命军事化的方针指导下,依照苏式的法院建制形成了苏维埃特有的法院工作体制。

  三、锄奸反霸:1937-1949年法院工作的革命传统成型

  抗战时期,中国共产党建立了19个抗日根据地,为统一各抗日民主政权司法,中央司法部于1937年发布了第一号训令。不久,中央主席团专门讨论了司法工作,提高了司法政策制定的规格,对第一号训令作了修改和补充:1.建立并健全裁判部的组织,努力学习裁判工作;2.审判制度确定为三级两审制度,废止区一级裁判部;3.建立检察制度,非常上诉确定为中央司法部国家检察长的职权,决定制发国家检察员指挥证;4.死刑复核机关确定为中央司法部;5.实行公审与巡回法庭;6.建立陪审制度,陪审员与裁判员有同等裁判权力;7.不准虐待犯人等。

  为尊重各地司法的多样性,各抗日根据地施政纲领均对司法的具体任务作了明确规定。1937年陕甘宁边区委员会就在《民主政府施政纲领》中规定,司法的任务是镇压汉奸消灭土匪。1939年公布的《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又规定“厉行锄奸工作,提高边区人民的警觉性,彻底消灭汉奸、敌探、土匪的活动,以巩固抗日后方”。1940年颁布的《晋察冀边区目前施政纲领》也规定“严厉镇压汪派、托派、汉奸。对罪大恶极的大汉奸之土地财产,专署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地群众之要求,得依法没收之”。党和边区政府还规定了确保上述任务得以实现的司法工作原则:

  一是司法机关的设置以根据地实际状况和需要为依据,以便民简政为原则,实行政府领导司法机关的体制。1943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政纪总则草案》指出:“司法机关为政权工作的一部分,应受政府统一领导。”地方各级司法机关构成同级政府的组成部分,这是自中共革命以来的传统。

  二是逮捕、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1940年中共中央发布指示,“要消灭任何机关团体都能捉人的混乱现象。规定除军队在战斗的时间以外,只有政府司法机关和治安机关才有逮捕犯人的权力,以建立抗日的革命秩序。”据此,1942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明确规定:“为了保证一切抗日人民(地主、资本家、农民、工人等)的人权、政权、财权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居住、迁徙之自由权,除司法系统及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其职务外,任何机关、部队、团体不得对任何人加以逮捕。”

  三是由于南京国民政府的立法同抗日根据地的宗旨相矛盾,各地司法机关的工作必须以施政纲领和政策条例为依据。陕甘宁边区政府就曾明确规定:“司法机关的法律依据,必须是边区施政纲领及边区政府颁布的各种现行政策法令。边区现行法令不足,一方面根据历史经验,将好的判例加以研究整理,发给各司法机关参考,另一方面由主管机关起草符合于革命三民主义即新三民主义的精神与边区实际的民刑法与诉讼程序。”

  四是废除刑讯,禁止肉刑,重证据不轻信口供。1944年颁布的《山东省战时施政纲领》规定:“健全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贯彻法治精神,彻底废除刑讯,禁止肉刑,加强群众性的锄奸教育,及群众性的反奸细斗争。”这是对1940年中央提出“对任何犯人,应坚决废止肉刑,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的贯彻。

  法律为政治服务的思想在中共领导人的思想中一直是主流。谢觉哉认为,“我们已经把旧统治者的最复杂的精巧的作为镇压人民的工具--法庭,变为以社会主义为基础的镇压反动阶级和教育人民的工具……我们的法律是服从于政治的,没有离开政治而独立的法律。”这实际回答了司法独立和党的领导的关系问题。可以说,中共领导人的司法观深刻影响了革命时期司法制度的建设。陕甘宁边区在1949年颁布的《司法政策及任务》的报告中曾讲到,“今天的司法工作不是独立的,而是分工单独负责,是确定原则的具体执行。我们服从了我们的基本法来办事,那就是独立。但司法不能脱离行政领导。使县长与专员不兼处长与庭长,那就是孤立的,而不是独立。从来也没有司法独立的说法,只有说审判独立。”司法工作离不开全民参与,1943年中共中央政治局通过了由毛泽东起草的《关于领导方法的若干问题》决议,确定了群众路线的基本方针。群众路线成为法院工作的又一指导。于是,马锡五审判方式应运而生,来自于群众、服务于群众又受群众检验、追求实质正义的人民司法优良传统被总结为“大众化司法”。

  解放战争初期,除东北解放区以外,其他解放区基本沿用抗日根据地的司法建制。随着时局的发展,大解放区人民政府相继成立,于是相应地建立了大解放区的司法机关。如在东北的最高法院东北分院,在华北的华北人民法院。1948年东北行政委员会发布通令,决定将各级司法机关改称人民法院,推事改为审判员,东北分院改称东北高级人民法院。华北人民政府也决定各行署原有司法机关和各直辖市一律改称某某人民法院,过去司法干部转业其他工作者,应尽可能调回司法部门工作,还规定“研究案情,决定判罪,得由该政府各级负责人组成司法委员会,但必须有审判负责人参加研究与决定……刑罚确定后,由审判机关拟定判决书”。1949年这一机构名称被正式定为“裁判研究委员会”,此为审判委员会的前身。另外在各解放区还设立了军事法庭和特别法庭,例如1947年通过的《中国土地法大纲》规定土地案件“由农民大会或农民代表大会所选举及由政府所委派的人员组成”的人民法庭审理。这一时期的人民法院建设和工作开始走向正规化,革命时期特有的司法传统开始形成,成为新中国成立后法院工作的经验基础和源泉。

  中共中央于1949年发布的《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在新解放区中加快了打碎旧司法制度及机构的步伐。“凡属伪司法系统的伪高等分院、地方法院、县司法处以及监狱看守等机关,一律取消……,须代之以新的司法机构……”由于系统的法律体系尚未建立,中央确立了“有纲领、法律、法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纲领、法律、法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法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的政策”的司法办事原则。到1950年,为了配合镇压反革命和保护土地改革的需要,政务院颁布的《人民法庭组织通则》规定:“人民法庭的任务是运用司法程序,惩治危害人民与国家利益、阴谋暴乱、破坏社会治安的恶霸、土匪、特务、反革命分子及违抗土地改革法令的罪犯,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司法部、法制委员会四机关召开了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初步划清了新旧法律和新旧司法制度的界限。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董必武指出:“在革命胜利的初期,武装斗争也还有很大的重要性。可是社会一经脱离战争的影响,那么司法工作和公安工作,就成为人民国家手中对付反革命,维持社会秩序最重要的工具。”政务院也发布了《关于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指示》,强调人民的司法工作如同人民军队和人民警察一样,首先是人民政权的重要工具之一。法院工作成为政权建设与维护的重要保障,这些都是革命时期法院工作经验的延续。这些都在1954年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得到了体现。

  可以说,这一时期的人民法院工作基本延续了根据地的实践做法。虽然出于建章立制的新国家建设需要,人民法院工作逐步有了一系列正规立法的依据,但由于是革命经验的实践惯性,依然并未摆脱革命的工作模式,并且一直延续至今。

  四、司法为民:当前法院改革发扬优良传统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推出《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什么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一直是近年来司法界努力探索的问题,而回归革命传统,坚持政治方向,以司法为民为主旨才是正确的方向。党的十六大将司法体制改革作为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大举措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司法体制改革最重要的是坚持党的领导和司法为民,这些都是革命时期的产物。2003年8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提出了“树立文明办案、司法为民的思想”,司法为民成为人民法院工作的根本宗旨。

  如何在党的领导和司法为民的要求下推进司法体制改革?2005年,《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进一步明确司法改革必须从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高度把握法院司法改革的政治方向。2008年,中共中央政治局通过《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确立了司法改革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一是始终坚持党的领导;二是始终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方向;三是始终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四是始终坚持群众路线;五是始终坚持统筹协调;六是始终坚持依法推进改革。其中的前四项原则均是对革命时期经验的重新强调。2009年出台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亦强调,“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必须在党的统一领导下……确保司法改革的正确政治方向”,还将“健全司法为民工作机制”作为司改重点。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中央关于开展“发扬传统、坚定信念、执法为民”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的要求,开展革命传统和理想信念教育,为司改提供本土资源和信念。2014年,《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要求,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始终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两大巡回法庭成立,在顶层设计上赋予了传统巡回法庭的新时代意义。总而言之,这一时期的人民法院工作指导方针以回归红色革命传统但又不拘泥于传统的新时期人民司法为主,在强调党的事业至上的基础上逐步推进司法改革。

  (作者分别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