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法院网讯(通讯员 温蕾)近日,宣恩县法院审理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投保人燕某为其父亲购买某某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保险,且连续缴纳两年保费后被保险人身患肝癌病亡,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患有疾病为由拒赔。宣恩县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投保人燕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5万元。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却全额赔偿,到底怎么回事?
2015年4月10日,原告燕某某以其父亲燕某1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某某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25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投保2份,每期保险费2674元,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指定燕某某为受益人。
2017年9月4日,燕某某父亲燕某1出院诊断为原发性肝癌,同年9月,燕某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保险公司收到申请后,认为原告燕某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保险人于2014年5月18日因患有肝硬化、肺心病、肝占位原发性肝癌住院治疗,对于这样的身体状况,被保险人在2015年4月10日投保时加以隐瞒。违反了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的诚实信用原则。使得保险公司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为被保险人承保,根据合同7.1条的约定和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燕某某的诉讼请求因违反法律规定,法院理应驳回。
2017年10月7日,燕某某的父亲燕某1病故。燕某某向保险公司理赔遭拒后,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宣恩县法院。
法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了涉案保险合同,并收取了保险费,且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燕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交付保险费,因被保险人燕某1经诊断为原发性肝癌属于合同约定的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本案中,原告燕某某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合同已成立并履行超过两年(两年期间应从2015年4月11日起算),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赔付;且被保险人燕某1投保前并未确诊患肝脏占位原发性肝癌,故被告辩称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燕某某支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1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