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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立正义之规 破救助无门之梗

来源: 人民法院报 时间: 2016-01-13 15:05 点击量: 713

  

  编者按: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对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强化权力运行的制约监督作出了全面部署。刑事赔偿事关人权保障宪法原则的贯彻落实,事关受公权力机关侵害的权利获得有效救济,事关国家机关违法行权的及时纠正,事关人民群众对司法信心的重塑。201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是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具体措施。该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了刑事赔偿法律制度,体现出诸多亮点内容。人民法院报特设专版,约请三位专家学者进行深度阐释。

  冤狱赔偿再立正义之规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沈岿

  国家不可能不犯错。毕竟,国家由各级各类公务人员代理其行使权力。任何人都可能因主观和/或客观缘由而出错,公务人员概莫能外。然而,一个正义的国家,一则必须最大可能减少公务犯错,二则必须还侵权公务受害者一个公道。至于何谓公道,涉及许多各具特色的致害、受害情形,需由不断完善的细致详尽的规则予以应对。

  自1994年国家赔偿法确立国家的刑事赔偿责任之后,中国公民所受的俗称的冤狱之灾,得以有了获得公正救济的正式法律渠道。只是制度初创,诸多条件所限,冤狱赔偿的规则不尽如人意,其实施则更加困难,冤民上告无门、损害难复的情形屡见不鲜。为此,2010年国家赔偿法经过修正,冤狱赔偿的范围、程序、标准皆有较大改进。之后,与冤狱赔偿密切相关的刑事诉讼制度,也因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发生重大变革,人权保障理念愈发彰显。规则演进的同时,一件件备受社会瞩目的冤案得以昭雪,受害人或其亲属相应得到国家赔偿。可以说,在21世纪的第二个10年开始之后,冤狱赔偿有了较之以往加倍提速的进步。

  但是,在现实世界,冤狱的形成有多种原因,还往往牵扯多个国家机关。为避免承担错案责任,致害机关可能会利用立法的漏洞,对受害人的救济请求消极怠惰或推诿。2015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携手颁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赔偿解释》),目的就是要解决立法疏漏已经在实践中给冤狱赔偿带来的障碍。就其内容而言,《刑事赔偿解释》在冤狱赔偿的可得性、便利性、确定性和公正性四个方面,构建了更加周全的、合乎正义的规则体系,必将助推冤狱赔偿制度更进一步还受害者以公道。

  一、冤狱赔偿的可得性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刑事办案机关依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公民拘留但超出合法期限,或者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之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受害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本意是,刑事办案机关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是确定无疑地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以判断被超期拘留或被逮捕的公民遭受了“冤狱”。然而,实践中,刑事办案机关事实上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远超这三类情形。《刑事赔偿解释》列出的还有:1.决定终止侦查;2.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超过1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3.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后,超过1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4.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5.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6.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或者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这些情形中的刑事办案机关都没有以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形式结案,给赔偿义务机关规避赔偿责任提供了借口,也造成受害人难以获得及时救济。《刑事赔偿解释》实际上是以相当于“视为终止刑事责任”的规定,填补了立法缝隙。当然,由于是从刑事办案机关的看似怠惰状态推定终止,故《刑事赔偿解释》允许赔偿义务机关举证证明其并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由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是否属实。而在对待刑事办案机关侵犯财产权的问题上,《刑事赔偿解释》也采取了类似的立场。冤狱赔偿的可得性获致加强。

  二、冤狱赔偿的便利性

  冤狱形成若有多个机关的因素,容易引发谁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争议,公务机关之间的推诿迟延,受损的还是冤狱受害人。为此,《刑事赔偿解释》在国家赔偿法的基础上,明确了三种情形下的赔偿义务机关:1.看守所侵权致害的,由看守所的主管机关而不是看守所本身作为赔偿义务机关;2.对公民实施拘留而后又逮捕,国家依法负责赔偿的,由决定逮捕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由于拘留和逮捕往往是一种持续的人身羁押,如此规定实际上在违法或超期拘留机关和逮捕决定机关之间进行了责任分配;3.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尤其是涉及检察院的两种情形:一是重审期间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二是检察院在重审期间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或者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刑事赔偿解释》将此两类情形视为“无罪处理”,既有利于让受害人在刑事办案机关有意无意怠惰的情况下及早摆脱法律地位不确定的状态,更可以在检察院和法院之间明确谁为赔偿义务机关,方便受害人寻求救济。

  三、冤狱赔偿的确定性

  针对公务侵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乃至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力的情形,国家赔偿法本身明白规定国家需要负担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以及丧失全部劳动力的公民扶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费等。针对财产受侵害的情形,国家赔偿法也表示应当支付受损害或灭失财产的赔偿金,应当支付被返还财产和被解除冻结存款或汇款的利息。然而,国家赔偿法并未细致地规定这些费用的标准或者针对不同情形的标准。《刑事赔偿解释》依据实践经验,解决了国家赔偿法规则粗疏的问题。以护理费为例说明,《刑事赔偿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护理费赔偿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则上按照一名护理人员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医疗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并赔偿相应的护理费。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公民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公民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年。”冤狱赔偿具体标准的确定,有助于受害人求偿和赔偿决定的作出,在相当程度上可以实现快捷、有效、公正的赔偿。

  四、冤狱赔偿的公正性

  以上在赔偿可得性、便利性和确定性方面的进步,对侵权责任制度终极目标--矫正正义--的实现都是有裨益的。不仅如此,《刑事赔偿解释》还通过特定情形下举证责任的分配,使赔偿义务机关负担更重的证明说服义务;若义务履行不到位,即承担其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的后果。比较公务侵权机关,受害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如此规定会让受害人获得公正赔偿的可能性加大,也会督促刑事办案机关规范处理。《刑事赔偿解释》涉及举证责任分配的情形有两个:1.根据国家赔偿法,公民故意违证导致被羁押或被判刑罚的,或者公民故意自伤、自残等导致其受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是豁免的,但这样的免责事实,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举证;2.关于医疗费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对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有不同看法的,应当举证说明为什么有些治疗是不必要的或不合理的。

  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冤狱救济正义的实现,道阻且长,但行则将至。《刑事赔偿解释》在内容上的进步可谓显著,且拭目以待其实践效果,也期待有更多的司法解释在未来进一步拾遗补阙,以实现更少的侵害、更好的救济!

  正解良释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副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杨小军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要求,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继续提出,要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并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决定反复提及规范司法强制措施的要求,其目的都是为了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加强人权司法保障。这说明,人权司法保障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也揭示了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存在尚有不足,应当改进,需要完善。

  新近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赔偿解释》),正是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具体措施。该《刑事赔偿解释》是对国家赔偿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司法解释。通过正解良释不仅细化、丰富了法律规定,更重要的是按照法治精神和法律原则进一步完善了刑事赔偿法律制度,可圈可点,值得点赞。

  一、完善了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赔偿制度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对拘留、逮捕措施的刑事赔偿,须是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司法机关终止了追究刑事责任,那被拘留、被逮捕之人可以就拘留、逮捕措施申请刑事赔偿;反之,如果司法机关没有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就拘留、逮捕措施申请刑事赔偿。这就意味着,是否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成为了是否刑事赔偿的前提和程序条件。那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又是哪些形式呢?国家赔偿法明确了三种形式: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判决宣告无罪。这三种形式的规定无疑是正确的,在这三种形式下,追究刑事责任程序确实被终止了,结束了。但司法实践中是否只限于这三种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形式呢?显然不是。

  《刑事赔偿解释》在上述三种法律规定形式之外,根据司法实践补充规定了六种视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一是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也就是说,办案机关虽然没有撤销案件,但已经决定终止侦查程序了。二是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三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四是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五是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六是人民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

  以上六种情形规定,属于法律上视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其特点在于,事实上已经终止了追究刑事责任。无论是终止侦查,还是超过规定期限不继续刑事诉讼程序,抑或是撤回自诉,都反映出追究刑事责任程序在事实上已经终止结束的客观事实。只是没有采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判决宣告无罪这三种形式罢了。换言之,虽然不是大张旗鼓的终止,但确属偃旗息鼓的终止。无论是名义上的终止,还是事实上的终止,都回避不了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应当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那就是视为终止,并可启动刑事赔偿程序,承担刑事赔偿责任。

  为何除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名义上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三种情形外,《刑事赔偿解释》还要补充事实上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六种形式呢?这涉及精神和实践两个方面。就精神而言,人权司法保障精神与原则,不仅应当体现在法律规定的形式种类上,也应该体现在事实上存在的司法操作措施上。只“从名”不“从实”,法治精神和原则不能得到全面体现,既“从名”也“从实”,才能充分实现法治精神和法治原则。这里的核心问题是,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究竟是形式标准还是实质标准。简单的回答就是既是形式标准也是性质标准。但问题在于,当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不一致情形下,该如何判断和取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判决宣告无罪这三种形式,既符合形式标准也符合实质标准,完美无缺。而终止侦查、超过规定期限不继续刑事诉讼程序、撤回自诉所涵盖的六种情形,则是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的不完全一致。在这种情形下,《刑事赔偿解释》坚持了实质标准,即只要案件实质上终止,就在法律上按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对待和处理。

  就实践而言,这六种补充形式的规定,是针对性解决司法实践具体问题的举措。我们知道,在实践中,有些司法机关为了回避刑事赔偿责任,即便追究刑事责任早已结束,但却采用不作出撤案决定、不作出不起诉决定甚至不作出无罪判决等形式,长期拖案、挂案。形成案件实际上终止名义上不终止,这种终而不止的局面,使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告状无门,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保护。实践中的这些不合法、不规范做法,是在挑战法律规定和法治权威。如果允许它的存在,或者是对它软弱无力、无可奈何,就会损害法治的权威,伤害人民群众对法治的期盼之情。《刑事赔偿解释》作出的这六种形式补充规定,是解决司法实践问题的应对之策,正当之举。

  二、完善了违法强制财产的赔偿制度

  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对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范围,明确司法机关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承担刑事赔偿责任。但什么是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国家赔偿法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刑事赔偿解释》正是对此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作出了具体规定,细化和完善了法律有关违法强制措施之规定。

  我们知道,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除了对人身自由采取强制措施外,还会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即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这些对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在刑事案件终止之时,依法依理应予解除,退还或者发还所强制之财产给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但司法实践中,时有种种原因拒不解除财产强制措施的情形发生。《刑事赔偿解释》正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应予解除财产强制而不予解除的七种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是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属实的。二是终止侦查、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四是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后超过两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五是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六是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七是对生效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或者对该财产违法进行其他处理的。

  上述七种具体规定,可以概括为三类。第一类,是对无关财产的强制。这类规定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对财产强制措施的既有规定,本身就限于与案件有关财产范围,对于与刑事案件无关的财产,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就不能不应采取强制措施。所以,无论是刑事案件是否结束,只要不属于刑事案件有关财产,司法机关就不应采取强制措施。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予以解除。所以,只要确属与案件无关的财产被强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相应的刑事赔偿。第二类,是对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仍不解除财产强制的。从法律上讲,司法机关已经终止了追究刑事责任,就应当顺理成章地解除因刑事案件所强制的财产。但如果司法机关已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仍拒不解除对财产的强制措施,在法律上就构成违法强制,理应承担刑事赔偿责任。所以,《刑事赔偿解释》在这类情形中规定两种情形,即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和视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类,是对没有处理强制财产的规定。在刑事责任追究过程中,法院的最终的生效判决对涉案所强制的财产会作出相应处理。要么是刑事罚没,要么是发还本人,要么是交由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依法处理,等等。但司法实践中,法院生效判决也会有对被强制财产“不闻不问”的情形,即没有直接处理,也没有交由行政机关按行政程序处理。在这种情形下,有的司法机关会解除强制措施,发还被强制财产,也有司法机关会不予发还,继续强制,或者直接没收了事。解除强制返还被强制财产,是合法的,而拒不解除强制措施继续强制财产或是没收等,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违法之举,应予纠正。但由于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和解释,以至于这类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解决,时常成为司法申诉上访之事项。《刑事赔偿解释》第三类的规定,完善了制度,堵塞了漏洞。

  《刑事赔偿解释》上述两个方面的规定,强化了实质性法律判断标准,体现了更加公正的逻辑和法治原则。如果唯办案机关标准是从,只有办案机关作出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判决宣告无罪,刑事赔偿程序才能启动,那司法的公正和公信力就显不足。因此,不能只听办案机关的一面之词,而应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事实,遵从实质标准。根据时间期限作出判断,如超过规定期限。根据行为作出判断,如终止侦查。根据事实作出判断,如财产与刑事案件无关。根据后果作出判断,如生效裁判没有处理财产。唯有此,才是实事求是的逻辑,才更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当然,既然是实质性判断标准,在《刑事赔偿解释》中也有一个例外规定,那就是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换言之,即便符合上述期限、行为、事实、后果等标准,尤其是期限标准,但恐有所遗漏与不足,例外规定了证据证明与法院审查两个方面,以平衡办案期限太长但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与视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关系。

  让刑事赔偿实至名归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张红

  1994年国家赔偿法正式确立了刑事赔偿制度。2010年修改国家赔偿法,广受诟病的刑事赔偿范围、刑事赔偿程序、国家赔偿标准等问题均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改善。特别是近几年来一系列冤错案件的曝光,使得刑事赔偿制度再次成为领导关心、百姓议论的热门话题之一。人们为这些案件能够得到处理而鼓掌,同时也发现了刑事赔偿制度的缺陷;实践中司法机关试图对冤狱的受害人提供救济,却苦于各种鲜活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没有规则可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赔偿解释》)正是为了回答司法实践中提出若干问题、指导刑事赔偿实践,从刑事赔偿的范围、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刑事赔偿的程序以及刑事赔偿标准等几个方面完善了刑事赔偿制度。

  一是明确了刑事赔偿的范围。

  对于哪些情形应予赔偿、哪些情形不予赔偿,虽然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作了列举性规定,但这三条规定很显然无法囊括实践中的具体情形,特别是“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包括哪些情形、如何理解“违法刑事拘留”、数罪并罚案件中的赔偿问题、不负刑事责任和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是否赔偿等,都是刑事赔偿实践中司法机关反映最强烈的问题。由于法律规定本身不够详细、导致许多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不予立案、许多刑事赔偿案件转化为信访案件。《刑事赔偿解释》明确回答了上述问题,从以下五个方面进一步明确了刑事赔偿的范围:其一,针对刑事司法机关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六种情况,明确规定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其二,解释了“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包括以下三种情形: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采取拘留措施的;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采取拘留措施的;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三,规定了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公民对超期监禁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决定予以赔偿。其四,明确了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错判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已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判决确定后继续监禁期间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情形予以赔偿。其五,明确规定了刑事司法机关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七种情形,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财产权的情形。

  二是完善了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规则。

  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相对简单,刑事赔偿实践中刑事司法机关经常相互推诿,导致受害人无法获得救济,诸如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又采取逮捕措施的情况下,采取拘留措施的公安机关和采取逮捕措施的检察机关之间相互推诿的情况并不少见。为避免这种情况,《刑事赔偿解释》明确了三种特殊情况下的赔偿义务机关:第一,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看守所的主管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二,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又采取逮捕措施,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三,重申无罪的情况下,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是完善了刑事赔偿的程序。

  一方面,《刑事赔偿解释》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依法告知赔偿请求人有权在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未依法告知,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受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申请,也适用这一规定。另一方面,关于赔偿请求人的问题,《刑事赔偿解释》对受害公民死亡情况下的赔偿申请作出了规定。此外,《刑事赔偿解释》还从两个方面补充了刑事赔偿程序中的举证责任,一是赔偿义务机关主张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免除赔偿责任的,应当就该免责事由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二是在计算医疗费时,赔偿义务机关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四是明确了刑事赔偿的标准。

  国家赔偿法中规定了统一适用于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的国家赔偿标准,但这些标准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各地方在具体适用法律计算赔偿金数额时算法不一。因此,《刑事赔偿解释》专门规定了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受害公民扶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费的具体标准,包括具体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此外,在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情况下,利息应当如何计算,《刑事赔偿解释》也给出了明确的计算方法。

  《刑事赔偿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了刑事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的统一、更好地实现人权保障而作出的巨大努力,诸多规定填补了国家赔偿法的空白,取得了重大进步;《刑事赔偿解释》也不拘泥于法律的字面规定,而是充分体现了对法治精神和法律原则的尊重,值得肯定。我们期待在《刑事赔偿解释》的指导下,刑事赔偿制度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