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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世功:从法律社会学看司法改革

来源: 人民法院报 时间: 2016-04-11 15:41 点击量: 542

  我的专业是法律社会学,从法律社会学的视角看,我对司法改革有两点建议。

  司法改革切忌一刀切  要尊重司法类型化和社会多样化

  过往司法改革始终在精英主义和大众主义之间摇摆。主要原因是,司法改革采取了一刀切,忽略了司法内在的多样性和差异性,忽略了中国社会状况的多样性和差异性。

  其一,不同司法机关的权力性质不同,运作逻辑不同,改革的逻辑也就不同。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虽然都是司法权,但前两者更多具有行政权的特征,是一种主动行驶的权力,司法权作为一种消极被动的权力,就应当对侦查和起诉权形成制约。

  其二,要强调法院不同部门的差异性,不同的部门法要遵循不同的司法政策和审判逻辑。比如经济、知识产权这些商业性案件,就应当按照法律专业化的逻辑,注重审判,充分尊重法官独立的判断权。但是,普通的民事案件和婚姻家庭案件,就要特别注重当事人的社会身份和文化心理,着眼于社会和谐,重在调解,并恢复社会关系。而对于刑事案件,必须考虑中国人的文化传统,考虑大众文化心理,在死刑等重大问题上,不能按照西方文化和西方程序正义逻辑来处理。

  其三,要强调中国在地理空间上经济社会条件的差异性和多样性,不同区域遵循不同的司法运作。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看,中国可以划分为三个区域:东南沿海经济发达区域、中部次发达区域和西部落后地区,分别适应从传统法到现代法的不同阶段。

  比如东部发达地区,可以全面实现司法专业化并推行员额制改革,但在中部次发达地区,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能够推行这样的改革就不错了。至于西藏、新疆等西部不发达地区,基层法院甚至中级法院,员额制改革的实行难度很大。

  改革不可操之过急  要提倡发挥地方的积极性

  过去三十多年,为迅速建立社会法治体系基本框架,中国的法律发展在与国际接轨的思路下,通过大规模的法律移植,来建立起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目前,这项工作基本上完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上建成,现代立法和司法体制也已经建立起来。现在,需要根据中国实际,不断完善精细化。

  在这样的历史发展背景下,司法改革既要“破”,但同时也要“守”。任何法律制度要具有权威性,首先就要保证稳定性。试图通过司法改革来建立司法权威,这在现实中实际上恰恰是不可能。

  改革是一项长期的试验,需要几代人的努力。新制度的确立、完善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相当长时间的符合中国实际的探索和积累。中国司法改革的目标是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这需要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整体的完善和定型而定型。

  因此,司法改革不能操之过急,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而应当在解决中国实际问题的过程中,慢慢形成中国特色的司法体制。

  同时,司法改革不能只讲顶层设计,而忽略地方因地制宜的实验和创新。中国是一个大国,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的借鉴意义有限。我们要建立大国法治,就要始终注重调动两个积极性,既要注重中央顶层设计的积极性,又要提倡地方政府和地方法院的创造性。最近的司法改革中,强调顶层设计多,提倡地方探索不够。

  具体而言,建议目前各地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试点,要在各地全面运行相当一段时间之后,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可能出现的漏洞。

  因此,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应当是“指导性计划”,而不是“指令性计划”,应当给出原则、目标和方向,让有条件的地区先行先试,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等条件成熟再改革或者探索不同的改革方式。甚至考虑建立司法改革的实验区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