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法院网讯(通讯员 秦铭阳)被害人曾某与朋友合伙购买了一辆二手车,使用不到一个月,因朋友外出,强制要求曾某处理该车。在协商处理车辆时,被告人田某、李某二人将曾某打伤,造成曾某轻伤二级。近日,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判处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2017年12月,曾某和孙某合伙购买了一辆二手车,因曾某系未成年人无法取得驾驶证,车辆便登记在孙某名下,后孙某因准备外出,就想和曾某商量如何处理该车。2018年1月4日晚上,孙某与田某弟弟等三人计划此事协商不成便殴打曾某一顿。待曾某来到田某弟弟家后,几人便坐在一起协商处理车辆等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次日凌晨,被告人田某从外回来后,其弟弟谎称"曾某在他家要殴打他"。田某立即赶回自家取出两把杀尖,并电话邀约被告人李某前往其弟弟家中。二人到达田某弟弟家后,对曾某进行砍击和殴打,后被他人劝停。停止后,田某便让其父报警。2018年1月29日,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被害人曾某背部及肢体多处皮肤软组织创,愈后瘢痕累计长度为18.7㎝;右腓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8年1月28日,经鹤峰县太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曾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田某赔偿曾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000元。曾某于同日出具谅解书表示对田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田某手持杀尖砍击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受田某邀约参与作案,其作用较小,系从犯,对李某应从轻、减轻或免处处罚。田某于案发后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田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田某持械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