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到刑事法官的立场问题,也许有人会认为用不着浪费太多的口舌,法官只须做到秉公而断即可。其实,这一问题的答案看似简单明了,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却并不那么容易把握,因为它直接考量着法官的司法理念和能力,关系到刑事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空洞说教司法理念和能力并无多少实际意义,相信当下的刑事法官绝大多数接受过专门的法学系统教育,又积累了一定的司法审判经验,知道作为一名刑事法官应当具有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和司法能力,秉持什么样的司法立场和司法态度。然而,如果司法理念没有真正成为自己内心深处的想法,司法能力不能够正确运用在个案的司法裁判中,就必定会影响到刑事法官的司法立场,从近处看会直接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长远看对整个法治也毫无裨益。
刑事法官的立场,更多体现在对控辩双方所持的司法态度上。其中,首先需要防止的是“先入为主”,因为这是司法审判的大忌,会导致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判断、法律适用、定罪量刑偏离客观、理性、中立,从而使无罪推定、疑罪从无这些司法理念和原则徒负虚名,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难以得到实现。因此,每一名刑事法官都应该时刻牢记,自己与控辩双方非敌非友,履行职务时决不介入控辩双方的纷争博弈,从接手案件到作出裁判的整个审判阶段都不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而应当以旁观者、中立者的身份对案件独立作出裁决。对待公诉案件如此,对于自诉案件也应如此。假如做不到这一点,刑事法官就会失守超然的立场,刑法就难以得到正确实施。
较早从事刑事司法的法官们一定都感同身受,在纠问式司法模式下,刑事司法的价值追求、功能定位、运行机制与现代法治的理念要求相去甚远,法官往往不完全是中立、独立的裁判者,他们容易情不自禁成为控方揭露犯罪的“帮手”,以致控辩双方往往造成对抗力量失衡,刑法大抵是司法机关联手对付罪犯的工具而已。及至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进入控辩式司法时代后,控辩审三者之间的关系才逐渐开始清晰,刑事法官的脑子中又不断被灌输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罪刑法定、罪刑相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些司法理念原则,再加上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完善,法官居中裁判的角色意识才逐渐得到了增强。尽管如此,法官与控辩双方之间仍然或多或少有一种说不清道不明的关系。
显而易见,在刑事诉讼中法官与检察官各自代表公权一方“分工负责”,相互之间断然不是一种近乎暧昧的同盟关系,而是既“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而且,“互相配合”无非是指诉讼程序运行上不互相扯皮、折腾,审判权与检察权“互相制约”才是法官、检察官应当秉持的司法立场。不过,在个案刑事司法中,比较容易发生的现象仍然是一些法官和检察官通常习惯性抱团司法,堂而皇之将辩方作为异己一方排除在“互相配合”之外,法官与检察官可以随意进行个案事前沟通、联合办案、庭外交流,甚至于在诉权保障、实体裁判上对控方也多有偏袒迁就。事实证明,过分强调司法公权力的“联体式”运行模式,不仅会影响刑事法官的立场,也很容易造成刑事冤错案件的发生。
法官与控辩双方可以并且应当保持必要的交流,但决不能对检察官往往可以无话不说,而对待律师则却总是心存芥蒂、处处设防。照理说,在上演司法审判这台大戏时“控辩审”属于不同的角色,发挥着不同的作用,执掌裁判权的刑事法官没有理由在控辩双方之间选边站。如果是一名优秀的刑事法官,就应当乐见控辩双方之间进行均衡对抗、平等角力的场面,因为这对于最后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疑是极为有益的。所谓兼听则明,就是既要重视控方的意见,也要善于倾听和认真对待辩方所发表的看法,保障控辩双方在法庭上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和同等的诉讼权利。因此,或许可以这么认为,刑事法官的立场是否公正,在一定程度上可根据庭审时其对控辩双方是否同等尊重来进行判别。
无论控方“左”一点,或者辩方“右”一点,这都可以容忍,最不能容许的是法官的立场也或左或右。不可否认的是,确有一些刑事法官的官本位意识根深蒂固,“依法”、“独立”、“公正”裁判的能力比较欠缺,他们不仅在法庭上对辩方不够尊重,而且任意限制甚至剥夺辩方的诉讼权利,因而现实中发生“闹庭”“死磕”现象也就在所难免。与此同时,刑事法官的立场还可从刑事裁判文书上得到反映,比如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是否做到认真倾听、慎重对待,是否在案件裁判文书上进行客观全面系统的分析阐述等。说轻一些,这是刑事法官的司法能力问题,说重一些就是司法的立场态度问题。
相对于法院其他司法职能而言,刑事司法的影响力更大一些,社会关注度也更高一些。或许可以这么认为,刑事司法立场代表着法官的灵魂和良知,它既是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的重要内涵,也是建设法治国家、形塑司法公信的坚实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