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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执行两重境

时间: 2015-04-16 16:07 点击量: 876

    2014年9月,申请人王某向建始法院申请执行某煤矿及其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案情虽然不复杂,但执行标的却有点特殊,是判决书确定的“将某煤矿两名股东部分股权变更登记到王某名下”。庭里将案子分到了我所在的执行小组。国庆长假结束后,我们一行三人带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文书,来到恩施州工商局,要求该局协助办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当我们将文书送达给州工商局后,却遇到了意想不到的情况。

    州工商局工作人员在仔细查看文书后表达了自己的看法: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后,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经股东会通过,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工商部门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相关公司企业应提供相应的申请并进行登记,相关公司企业未提供相应的申请并申请登记的,工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他表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仅凭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工商局不能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我们当即把《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向他作了解释:在案件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我们同时表明,依据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判定的执行内容,必需经工商部门协助才能执行。在经过一番“口舌之战”后,他仍坚称不能协助办理。这次执行因对《公司法》和《民诉法》有关协助执行的规定理解不一而搁浅。

回到院里后,我们不免有些郁闷。一位老法官对我说,以前执行同类型的案件时,也遇到过相似的情形,工商部门往往不太愿意协助,而是拿《公司法》的规定来“说事”。

我暗暗想,《民诉法》与《公司法》之间,似乎少了点衔接,司法部门与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好像差了些配合。难道这样的案件就没有什么办法执行了?

    过了一段时间,我们惊喜地发现,在2014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就加强信息合作、规范人民法院执行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等事项,下达了法〔2014〕251号文件,其中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案件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求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送达生效法律文书副本或者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合法受让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到被执行人股权所在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看到这些,我们如获至宝,心里踏实了。

由于年底案件特别多,我们都忙着啃“骨头案”去了,该案便无暇顾及。今年3月的一天,天清气爽,和风拂面,我们准备好相关文书,特意揣着法〔2014〕251号文,信心满满地到州工商局办理此案。当我们再次出现在州工商局办公室,尚未表明来意,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却先开口道:“我知道你们来是什么事情,请稍等”。他随后拿出一本资料,与此同时,执行法官也将手中的资料递了上来,双方一看各自手中的资料,相视一笑,竟然都是那个“至宝”—法〔2014〕251号。自然,案件执行十分顺利。

作为基层法院的普通执行人员,我深切地感受到悄然而生的变化:随着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法律体系已越来越健全完善,全社会学法、守法、尊法的氛围已越来越浓厚,法治的脚步也更加坚实稳健。我为此而欣慰,祈愿法治的春风,永远沐浴着祖国的大好河山,永远沐浴着善良的中华儿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