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理论体系中,“司法引领”、“司法推动”、“司法保障”这样的表述恐怕难以进入学术话语体系。但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政策话语体系中,这三个词却成为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从单一走向多元、从平面走向立体、从初创走向成熟的生动写照,也成为法院角色变化、功能调整、资源优化的基本标志,并展示了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未来发展前景。
法院的“引领”作用既体现在法院直接处理案件、解决纠纷方面,也体现在以自身优势促进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发育成长方面。人民法院尽职尽责、公正高效地处理着数以千万计的司法案件,以调解或和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积极开展巡回审理,当之无愧地成为解决纠纷的“生力军”,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中稳居“龙头老大”的地位。同时,为缓解司法资源短缺,各地法院主动与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建立对接关系,还派员进驻各种联系点,指导甚至主导着这些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发挥。即使是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人民调解工作,也由人民法院承担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工作。
在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发展过程中,这种情况恐怕是不得不经历的一个阶段。在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初级阶段,具有强制力的司法功能延伸至社会的各个角落,而社会自治、市场调节等各方面还不够成熟,难以担当社会治理重任。因此,司法不仅在化解纠纷、发挥社会功能方面冲在一线,而且在激活其他解纷资源、构建解纷体系方面,也以自己的强制力、司法经验、司法能力等优势,引领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
法院的“推动”作用主要体现在法院与其他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关系方面。在纠纷解决机制发展到一定水平后,法院要逐步从过度投入司法资源化解纠纷的困境中摆脱出来,逐步把那些本属于政府或社会的解纷职能,交还给相应的政府和社会组织运作。法院在发挥解决纠纷作用的同时,应当通过诉调对接、效力赋予、人才培养、参与立法等途径,让更多的矛盾纠纷通过规范、中立、胜任的非诉解纷渠道解决,而法院自己逐步从台前转入幕后,以其特有的优势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并推动相关的立法进程。
法院的“保障”作用体现在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全过程中,但只有在纠纷解决机制体系健全、制度完备、队伍精良、氛围良好的前提下,司法保障作用才能成为一种主流和常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一切解纷活动都能在法律框架内有序运行,法院主要通过对法律问题的判断来调节甚至决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方向,确立纠纷解决的基本规则,塑造纠纷解决主体以及纠纷当事人的行为模式。这里可以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比作一部机器,当机器的各个部件正确地组装在一起之后,各个部件和整部机器开始常态运行,而照料这部机器的工程师,要根据机器和各个零部件的基本原理对机器进行维护。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中,公平正义便是这部机器的原理,而法院则是按照公平正义、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提供保障的工程师。法院无论在法律效力输送方面,还是在行为规则确立方面,也不论是在智力资源支持方面,还是在诉讼费用的调解人分享方面,都有相当大的改革空间,能够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成长发挥有力的保障作用。
我们必须看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方兴未艾。由于一些理念还不能适应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新要求,一些地方的解纷资源尚未全部激活,一些法院依然以十分有限的司法资源冲在解决纠纷的第一线,形成了功能与资源以及能力的“倒挂”局面。法院在实现其社会功能的过程中,有时不能体现其司法特点,结果将自己混同于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最终反而影响了法院固有的法律功能的发挥。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随着司法体制改革各项措施的落实,司法逐步全面回归其本质属性,法院的社会功能也将随着人财物省级统管、法官管理制度“去公务员化”、法官员额制、诉讼制度审判中心化等改革措施的推进而逐步优化、调整,从而越来越成熟化、法治化、隐性化。历史地看,人民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是由这项改革的实施进度所决定的。在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初见成效后,作为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机关的“前台引领”作用,将逐步向“后台推动”、“法治保障”转化。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