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法院网讯(通讯员 桂春艳)“不怕一万,就怕万一。”买的不是保险,买的是安心,这样即使发生意外也不至于人财两空。李某容为丈夫购买了保险,可丈夫意外死亡后,保险公司却拒绝理赔。近日,巴东县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李某容因其丈夫意外死亡保险金12万元。
1993年12月2日,巴东籍女子李某容与山东省高密市柴沟镇杨某友登记结婚。2006年8月12日,杨某友冒用巴东县沿渡河镇杨某勇的身份信息和其本人照片办理了身份证。2009年杨某友丢失了身份证,于2012年2月用前述方法补办姓名为杨某勇的身份证。
2013年9月3日,李某与某保险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为李某容,被保险人为杨某勇。投保险种为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和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及国寿附加瑞鑫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某保险公司给李某容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对双方的权力义务予以约定,保险期间均为10年。
2015年6月29日,杨某友在山西省某紫金矿业采挖金矿石时,不幸被顶部矿石砸伤头部,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年8月20日,李某容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保险理赔申请,并按合同要求提交了理赔所需的材料。同年10月15日,某保险公司向李某容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以“拥有杨某友头像、杨某勇身份信息的被保险人杨某勇不存在,保险标的属于虚构”为由,认为保险合同自始无效,不承担保险事故责任,同意退还李某容所交保费11480元,同时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并将保费11480元汇至李某容的银行账户。
法院在审理中还查明,2013年9月3日,李某容为其丈夫购买寿瑞鑫两全保险时,将“被保险人杨某勇使用的是杨某友的头像,杨某勇的身份信息”的情况如实告诉了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保险单记载李某容为唯一受益人。在保险期内,受益人李某容的丈夫意外死亡,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而保险公司没有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知道李某容的丈夫名杨某友,而非杨某勇的情况下,仍为其投保,其行为符合《保险法》“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情形,因此某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