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严格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程序,强化监督制度”。减刑假释制度对促使罪犯积极改造、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专题调研组,通过走访、座谈、问卷调查及数据分析,了解了本市近年来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总体状况以及2014年相关改革完善措施的实际成效,分析了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建议。
一、总体情况
2011年至2014年,武汉中院共受理减刑假释案件25294件。在受理数连续三年上升后,至2014年,因我市进一步规范和严格了减刑假释案件特别是职务犯罪、金融犯罪、涉黑犯罪“三类犯罪”减刑假释案件的办理程序和适用条件,受理数开始下降。
4年来,武汉中院共审结减刑假释案件25137件,结案率达99.38%。其中,审结“三类罪犯”减刑假释案件1059件,占全部结案数的4.21%。
二、问题分析
2014年,武汉中院按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的部署和要求,完善了裁判标准,建立了案件网上公示和文书网上公开工作机制,推行了凡“三类犯罪”必开庭、必邀请社会旁听的开庭制度,建成了法、检、监狱共同参加的网上协同办案平台,以确保相关案件公开、公正审理。通过以上举措,取得一定成效,审判过程更为公开透明,738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了庭审,4100余篇裁判文书上网接受社会监督;审查标准更为严格,平均减刑幅度从2013年的10.26个月降至2014年的9.32个月;审判效率更高,审理平均用时从2013年的24天缩短至2014年的21天。但调研中,我们发现,仍然存在以下问题:
1.减刑假释制度严重工具化。我国对减刑假释本质的基本认识是奖励说,导致减刑假释成为一种监狱管理的工具,整个减刑假释制度也围绕着监狱所设定的考核标准而非罪犯矫正实际状况进行。
2.罪犯重得分,轻改造。长期以来,考核得分成为减刑假释主要甚至唯一标准,“唯分数论”的倾向严重。也正因此,罪犯对监狱评分评奖期望过高,容易造成将精力过度地投入到获得更高的分数,而非真正的改造上,时有发生的监狱徇私舞弊现象与此也不无关系。
3.忽视罪犯主观改造情况,以及个体差异。监狱制定用于体现“确有悔改表现”的计分考核标准,“以分折刑,劳动折抵刑期”的客观主义倾向明显。与此同时,监狱的记分考核标准未区分罪犯的个体差异,对不同罪犯的考核标准不够细化。如犯罪类型,暴力犯罪应不同于职务犯罪;再如罪犯人身状况,老弱病残、女犯等在考核标准上应有差别体现。
4.监狱自由裁量权过大。监狱实行封闭式管理,外部参与较少,监狱对是否给予计分以及计分多少,是否建议减刑假释以及何时提出、呈报等,仍有较大自由度,容易滥用。与此同时,由于监狱实行的集中批量式呈报制度,以及仅报送各类审批表而非原始材料的做法,法、检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监督。
5.审判力量投入不足。在审判力量的配置上,多数法院在刑事审判和减刑假释审判上投入的力量差距巨大。以我院为例,刑事审判人员超过60人,但年均6000件的减刑假释案件,仅是作为审判监督庭的“附属业务”办理。
6.所有庭审均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的制度设计影响审判效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不少为党政机关或企业负责人,其忙于工作,参与庭审难以到位,且法院对旁听代表、委员还需给付补贴,增加了经费压力。
7.“减刑不可逆”严重损害减刑假释制度的作用。减刑适用实质上是改变了原判刑罚,除违法减刑外,减刑后罪犯的表现不会引起减刑的撤销。因此,一旦罪犯已无再减刑可能性时,极易降低改造自觉性,不利于减刑制度矫正功能的发挥。
8.假释适用率过低。以武汉地区近3年(2012年—2014年)审结案件为例,减刑案件18786件,假释案件却仅有382件,适用比率相当低。这种不平衡十分不利于罪犯改造,相比减刑制度,假释制度在罪犯回归社会上具有渐近性,可时刻提醒罪犯自勉自励。北京、上海、山东等地的调查报告也表明,减刑后刑满释放人员的再犯罪率要大大高于假释后回归社会的人员。特别是对于一些轻刑犯、偶犯、少年犯,长期在监狱改造还有交叉感染问题;对一些老弱病残、无再犯可能性的罪犯,假释本是减少监禁人口、减轻监狱管理负担的最佳方式,但却囿于低适用率而被束之高阁。
9.法、检工作衔接不畅。一是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和执行有差异。如减刑幅度的把握;再如“认为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可以包括哪些等。二是监督不规范。对减刑假释裁定,有的提起抗诉,有的提出检察建议,没有统一标准;以检察建议方式提出的,不少未经该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三是衔接不顺畅。如对特定案件审理完毕后,法、检需分别报上级审核,但两院内审时间差异大。
10.公示制度流于形式。一方面是公示形式化,反馈不理想。因减刑假释案件的批量呈报,一次性公示量均达数百件,从公示页面看,仅能看到罪犯姓名,2014年的公示没有任何反馈,效果极不理想。另一方面又存在对隐私权保护不足的问题。主要是公示的“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存在信息量过大的问题,任何人经点击,都可看到家庭住址、所在监狱等详细的罪犯个人信息。
11.忽视对服刑人员思想状况以及监狱管理方面影响的考量。调研中发现,少数监狱对特定类型犯罪、特别是职务犯罪减刑假释予以了过分限制甚至停报,相关服刑人员情绪波动较大。如有的职务犯罪服刑人员反映,其犯罪情节在量刑时已考虑,本应与其他罪犯同等条件改造,现在却更难回归社会。
三、工作建议
1.转变观念,重视减刑假释制度的独立功能。奖励说的观念,一定程度上受我国报应理念深植的影响。但事实上,刑罚执行并不是单一的报应和惩罚,而应秉持一种惩罚与矫正并重的观念。减刑假释制度绝不是奖励工具,其功能除维护监狱良好的监管秩序,降低监管成本外,更为重要的是示范和激励改造作用。要围绕其独立功能完善相关制度。
2.完善法律标准,摒弃“唯分数论”。计分考核仅应作为参考,要进一步加强对罪犯改造实际状况的考核,以及罪犯人身危险性变化的评估,通过提审、面谈、调查等手段,掌握罪犯真实的改造情况,并充分考虑罪犯的原判犯罪情节以及减刑假释后的可能影响。一是进一步完善细化“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据审核标准,如“教育改造”主要审查教育成绩单、试卷,监规监纪的遵守情况,政治学习记录等。二是要建立符合不同犯罪类型、不同罪犯人身状况的针对性考核标准,如对暴力犯罪人员应特别关注其人身危险性评估及思想改造状况。三是要细化材料的报送要求。除原规定的材料外,监狱还应提交证明罪犯改造情况的原始证据材料以及反映表扬、奖励获得过程的证据材料。
3.取消比例限制,改集中批发式呈报为实质审查后的随时呈报。人为设定比例,预设着一定时期只有一定比例人员可以改造好,显然并不具有法律和科学依据。至于实质审查所增加的工作量,可以通过监狱适当增加人力、物力投入的方式解决。实质审查的优势则在于可为监狱的审查、公示,以及检察院的监督、法院审理提供便利,有利于减刑假释制度的公正执行。
4.强化司法建议功能。法院应针对在案件审理中发现的监狱在制度、管理上所存在的问题,通过司法建议形式,及时提出改进和完善建议。
5.提高认识,加大投入,确保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在法院应有的地位。中政委[2014]5号文件指出,“审判机关应当建立专门审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审判庭”。因此,建议一是加强人员配备和业务能力培训,形成相关案件审理的专门化人才。二是改革减刑假释案件管辖规定,解决因案件不均衡造成的牺牲质量求效率的问题。现阶段可试行全省范围内中院管辖监区的微调,今后也可探索由基层法院审理轻刑犯减刑假释案件的级别管辖调整。
6.改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机制。结合法院的代表、委员沟通工作机制予以调整,改每一次案件开庭均邀请代表委员旁听,为邀请旁听和代表委员自行决定旁听相结合的方式。如一般案件,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查阅减刑假释开庭公示,自行联系法院参加旁听。而对于有重要社会影响犯罪、或厅局级等高级别职务犯罪等特定案件的减刑假释,仍由法院邀请旁听。
7.探索建立有效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工作机制。由此,既可以起到监督作用,又可以缓解案多人少的审判力量不足问题,还可以同时起到法治宣传教育作用。
8.改革假释制度。假释规定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缺乏行之有效的量化测量标准。建议改为“有理由认为假释后在考验期内不会再犯罪”,具体判断上:一是原犯罪动机、情节和危害后果,用以判断罪犯原有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如偶犯、轻刑犯等均属危险性较小的罪犯。二是罪犯改造情况,重点评估罪犯人身危险性和思想状况的变化情况。三是罪犯身体情况,作为再犯可能性的参考因素。四是假释后的监管条件,主要是家庭情况、所在社区或单位情况,以及罪犯自身的生存能力等。
9.完善公示制度。一方面,对公示的“提请减刑建议书”参照裁判文书上网工作要求进行技术处理,特别是对涉及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予以删除。另一方面,优化法院的公示制度,根据犯罪类型、原判刑罚等分类公示,而对于有重大影响、原社会关注度较高、高级别职务犯罪人员的案件,在醒目位置单独公示。
10.建立减刑考验期及撤销制度。可以将所减刑期作为改造期间的考验期,对考验期内再犯罪或违反监规监纪的,分别予以撤销部分或全部减刑的处罚。
11.正确理解相关文件精神,关注和激励罪犯改造。对中政委[2014]5号文件规定的“各地职务犯罪……不得明显高于其他犯罪相应比例”,应做正确理解。该规定强调的是纠正过去对职务犯罪的优待做法,并非限制减刑。对减刑假释工作,在坚持公正执法、进一步规范和严格的同时,也要关注罪犯的基本权利保障,让其对日常考核计分等有一定的申诉权。
此外,减刑假释是一项系统工程,法院、检察院、监狱应在实践中加强沟通、协调,以及加强法律适用和相关实践问题的探索。
(武汉中院课题组成员:李双利 覃兆平 余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