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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增宝 :司法方法论视野下的逻辑与经验

来源: 人民法院报 时间: 2015-12-25 17:01 点击量: 1186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提出的“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这一命题作为至理名言在我国法律实务界已广为传诵,这对于提升“经验”在司法裁判方法中的一般功能认知、指引法官个体注重实践经验的积累等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这句话并非意味着霍姆斯大法官否定“逻辑”方法在司法裁判中的应有价值。从现实情况来看,在我国,这一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言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被少数人照抄照搬,从而造成误读误用、误导司法的现象。司法方法作为联结法律和案件之间的桥梁,是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和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以司法方法论为视角,运用法律心理学等实证研究成果,全面、历史地解读经验判断与逻辑方法在法律适用中的地位和作用,理性地看待个案司法裁判形成的内在思维过程,掌握裁判活动的基本原理和有效方法,对法官而言已显得非常重要。

  为什么“反逻辑”:一个容易被误读的法律命题

  从掌握的资料来看,霍姆斯关于“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的观点首次出现在1880年一篇对兰德尔所写的论合同法一书的评论中。在同年出版的《普通法》一书开篇中他再次重申了这个观点,其原话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对时代需要的感知,流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不管你承认与否,甚至法官和他的同胞所共有的偏见对人们决定是否遵守规则所起的作用都远远大于三段论。法律包含了一个民族许多世纪的发展历史。它不能被当作由公理和推论组成的数学书。”

  和霍姆斯的其他法律思想一样,他的这一至理名言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容易使人们曲解司法中逻辑和经验的关系。不少人据此认为霍姆斯反对在法律中使用逻辑,给其贴上“反逻辑”的标签。对此,我国已有学者立足霍姆斯所处的时代背景、社会政治经济状况和司法实践的特点等历史线索,全面分析了他为什么“反逻辑”,反对的究竟是什么,相关研究成果对于澄清对这一命题可能存在的司法误读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有关法学研究表明,在霍姆斯所处的时代,当时美国法律界的主流是哈佛法学院院长兰德尔代表的法律思想。这种法律思想继承的是英国传统,带有浓厚的法条主义和形式主义色彩,其目的是为了尽量减少司法中的自由裁量权给人带来的对法的确定性和科学性的怀疑。但实际上这个方法不可能成功。特别是在社会急剧变化、案件千姿百态的情况下,法官无法将以往的法律概念和理论直接运用到新的案件事实中,单纯地从法律角度直接使用逻辑推理,演绎出每个案件的司法裁决,而必须基于对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匹配度考量,在充分的价值权衡和经验判断基础上才能形成公正、合理的裁决方案。

  正是因为认识到这一点,霍姆斯对以兰德尔为代表的法律形式主义及其伴随的概念主义发起攻击。除此之外,霍姆斯“反逻辑”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是:法律形式主义者经常会把一些带有意识形态或政治色彩的判决以逻辑伪装成绝对客观、中立、正确的结论。从上述历史背景来看,显然不能把霍姆斯的“反逻辑”简单、片面地理解为他否认逻辑应用在法律适用领域的重要作用。

  逻辑为何不能被法律人遗忘:获信功能及其法治意义

  综观已有的研究成果,逻辑方法在法律实践及司法判决中的应用有着较为悠久的历史。例如,西方逻辑史学家黑尔蒙曾指出,三段论的逻辑形式早在古埃及的司法判决中就已经有所运用。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就是用逻辑的对立命题与省略三段论的方式来宣示法律规则。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等所发展的逻辑学体系对后世各国的理论研究、立法和司法亦影响至深。肇始于18世纪末19世纪初欧洲各国的概念法学派,坚持“法律的逻辑自足性”,强调法律推理就是“司法三段论”。例如,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就认为,法律推理就是普通逻辑的三段论在法律适用中的运用,即法律规定是大前提,某一案件的事实为小前提,法院判决或某一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案系结论。所谓法治就是要求结论必须是大前提与小前提的逻辑必然结果。在这样的观念背景下,法律的生命就是逻辑。

  从司法方法论的视角考量,司法裁判形成过程中的逻辑方法有利于保证确定性结论的获取,有助于使裁判结论更加正当化,从而加强人们对裁判结论的信心和信任,使裁判具有获取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以及历史反复检验、接受、信服的基础,符合法律心理学科学原理,体现了法律思维方法中的“获信”功能,具有十分重要的法治意义。正如美国亚狄瑟法官所言:“法律如果要受人尊重,就必须提出理由,而法律论证要被人接受,就必须符合逻辑思考的规范。”

  在成文法语境下,逻辑三段论的思维模式更应当成为司法机关输出每一个司法裁决的基本构造。当前,在我国司法改革的新背景下,推进严格司法,尊重司法中的逻辑规律,是法官职业所依、司法特质所系、法治事业所托。随着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权利意识和监督意识不断增强,特别是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法官员额制和办案责任制等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对统一裁判标准、促进司法公正的要求和期待更为迫切,人民法院各项工作面临新的发展机遇,任务也更加艰巨。

  尤其是在司法环境仍然错综复杂的情况下,强化司法裁判的逻辑思维,确保法律规则的严格适用、规范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把严格司法贯彻落实到每一个司法案件中去,这对抑制司法者的主观恣意、实现公正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全国各级法院应高度重视裁判规范化建设,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工作,通过制定科学、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和程序规则体系,为严格司法创造前提和基础,从制度上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

  经验如何参与裁判的形成:法律心理学的实证考察

  对大量的司法判决进行细致的实证研究表明,在司法中光强调逻辑三段论的简单运作并不能从根本上保证司法公正,司法公正的有效实现还必须依赖司法者的职业经验和良知的合力支撑。根据法律现实主义和法律心理学的考察,“大前提+小前提=司法判决”这样简明的司法公式,更多的只是存在于理论分析和简单案件当中,而大量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裁判形成过程,要远比纯粹的逻辑推理复杂得多。从实际的情况来看,在疑难案件处理过程中,逻辑三段论运作之前的关键在于法律推理大小前提的正确形成和有效获取,我们只有在对法律推理大小前提究竟如何形成或获得,进行更为深入的内在考察和有效监控的基础上,在强化“制度因素”的同时,关注司法中“人的因素”,才能真正确保司法的公正性。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客观公正地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尤其是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对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之匹配(有的学者称之为“涵摄”)关系的确认是逻辑推理的前提和基础,这也是检验法官司法经验和职业良知的关键环节。

  围绕以案件事实究竟如何形成、法律如何被发现和解释等主题的理论研究,是近年来法学界有关司法方法论理论研究的热点和难点。法治的原则不仅要求法官要一致地和非专断地适用法律,而且要求关于案件事实的形成存在一致性,也即事实的认定必须遵循司法的认知规律,贯彻事实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以及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是基于某些共同的关于世界的运行方式的理解而作出。长期以来,法学理论界普遍对法律问题的研究比较重视,而对事实问题却缺乏应有的关注。就是诉讼证据规则较为发达的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也很少对案件事实认定做专门系统的研究。综观学界对“事实”问题的已有研究成果,不难发现,人们所探讨的往往是“事实形成之后”对事实的筛选与评判问题,没有真正触及“案件事实究竟如何形成”这一内在的主题。而要想了解究竟有哪些因素参与了案件事实的形成,则必须区别于传统的诉讼法学研究,借助认知心理学等有关学科知识,从外在的视角转向案件事实形成的内在历程,进行法律心理学考量。

  根据法律心理学这一全新视角,案件事实实际上是参与案件诉讼活动的当事人、被害人、证人以及司法者、律师等主体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故事进行认知重建的结果,案件事实的形成过程实际上是以人的认知活动为核心的内在建构与事后发现过程。心理学研究证明,这一内在的心理过程是可研究、可控制的,但也不全然是客观可靠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案件事实的形成过程就是人的认识、情感、意志这三个心理过程的统称,同时也是各类主体认知图式、生活经验、成长阅历等个性特征的集中体现。事实上,无论是案件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的发现和解释都给司法者的经验判断和利益衡量提供了应用空间,其间都需要法官以生活的常规和经验为基础,结合社会的道德、人情、事理等因素作出综合性的法律判断。这种经验判断方式所蕴含的衡平、灵活等司法元素,赋予法律以适应性等价值功能,确保裁判的理性方向和个案公正的有效实现。根据法的发现与证立二分的观念,法律解释与规范发现完全不同,法律解释是对“发现”的规范进行论证和正当化的过程,而非作为心理学过程的“发现”本身或发现的组成部分。“解释”属于论证、证立的范畴,包括对事实的解释和对法律的解释。而事实解释、法律解释又具有不同的解释方法,如通常所说的字义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等等。需要指出的是,目前法学界对事实解释的研究还比较少见。在法律解释论较为发达的今天,对事实的解释也应当纳入司法方法论的研究范畴。

  司法公正的有效实现:有赖逻辑与经验的合力支撑

  司法公正的实现和裁判的形成,最终都应以事实与规范的“公正”匹配为最高境界。亦即,经由逻辑推理过程的裁判结论的获得,应以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与裁判规范已形成最佳匹配为前提。正如法国一学者所说:“三段论的大前提和小前提往往不表现为既定的因素,而是需要人们去认真探索、发现的。在探索的过程中,法学家们从事实出发来寻找恰当的规则,然而又回到案件的具体情况中来检验是否一致。在这有时费时颇久的往返运动中,法学家逐步深化着对大前提和小前提的分析,但不能迷失他最终应证明的一致性。”美国法哲学家德沃金亦指出:“法律判断存在多个正确答案,关键要从这些答案中依据正义、公平、正当程序与整体性原则选择最佳的答案作为判决结论。”在这一过程中,司法者既要坚持逻辑思维,反复审查分析事实证据认定的准确性,防止事实认定对客观真相的偏离,又要反复审查分析法律解释的合理性,使发现的“裁判规范”符合当下案件的事实,使事实与规范形成相互对应的“最佳匹配”状态。司法审判程序应当力图说服诉讼参与者和社会公众,裁判形成的内在过程中已经全面、充分考虑了对于决定“发生过什么”所必需的相关事实信息。在司法程序展开的各个环节,司法者必须为案件双方当事人提供充分表达自己意见和理由的机会,让公正看得见、可预测、能感受。特别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通过庭审程序的有效运作,推进双方当事人充分质辩,有助于让司法者更全面了解案情、准确认定事实以及更加全面认识社会公众的价值理念,从而有利于限制法官个体自身价值判断的空间、克服认知偏见,提升司法裁判的客观性和社会认同度。

  总之,有关司法方法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均表明,法律推理中的大小前提系借助法官的经验判断和价值权衡,在事实和规范的互动中得以“公正”匹配,经由司法者的“目光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往返穿梭”,同时借助逻辑方法的合力运作,最终形成公正的司法裁判。公正的司法判决既是对可靠、合法证据和逻辑方法的体现,也是法官以合理人的知识、经验对自己参与事实形成和法律解释的个人偏见、动机和情绪等非理性因素保持合理警觉的结果,是法官对自身的心理与行动进行有效监控、不断调适的结果。无论是法律形式主义的主张,还是法律现实主义的观点,其实都难以完全否定逻辑方法和经验判断各自在司法公正的实现和裁判形成中的功能和作用。可以说,逻辑演绎与经验判断在司法公正的实现和裁判的形成中均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正如同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不可或缺。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