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由此,三大诉讼法都对人民陪审员做了规定。这是人民法院吸纳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法律依据,但要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准确的定位,进而培训有效的素养,还要进行更充分的讨论。
一、 人民陪审员的意义与定位
1、补充审判力量。伴随着社会转型,当下社会矛盾日呈多样化、复杂化,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与日增多,不少法院用“井喷式”增长来形容自己的工作态势。即或是安徽省这样的中部地区,一个基层法院的法官平均年结案亦达200至300件,每年除去节假日的有效工作日也只有200多天,两相比较,法官平均一天要审结一件案子,而审结一个案子可能要经过立案、送达、证据交换、委托鉴定、保全、调查、调解、开庭、制作法律文书、宣判等等多种程序,工作因繁琐而繁忙。这样的工作只是法官主审案件的工作,还不包括法官配合另外其他法官组成合议庭的开庭、合议的工作量。在这种情况下,人民陪审员至少在合议庭开庭、合议上有分担工作任务的意义。
2、围观审判的力量。围观审判有两层意义,其一是辖制。审判的要义在于公正,如何保证法官公正地审判案件呢?如何保证法官公正地审判案件,实际是诉讼法所有精神的要义。这种保证可以粗疏地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的好处是深入,外部监督的好处是独立。陪审员对法官公正审判的辖制跨越此两者之优,即以内部的深入实现独立的监督。
其二是证明。当下官民矛盾突显,司法缺乏应有的权威,在深受传统道德至上文化影响下,弱者先天占有道德的优势,在这种情况下,陪审员这种社会力量的介入有助于解除官民壁垒,树立司法权威。更重要的是,传统中华法系是一种实质正义的职权主义的司法制度,这与今天现代司法的定位、功能已有很大的不同,在这种情况下,陪审员这种社会力量的介入有助于传统与现代的衔接与过渡,恢复司法权威。
3、社会价值介入的力量。不同的职业有不同的视域,比如:文学偏重性情,经济学偏重理性。在依法治国框架下,法律是世俗社会总的科学,应该有整体的视角方能把握,这就要求立法应是不同利益妥协的产物,这就要求司法与时代的法感情相契合。美国大法官霍姆斯说过,“法律的生命向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人们当时感受到的必要性、盛行的道德理论和政治理论、公共政策,甚至法官与他们的同胞共有的偏见,在决定人们应当受到支配的规则的时候,具有着比逻辑推论更大的作用法律承载着一个民族在诸多世纪中发展变化的历史,不能当成含有公式或定理的数学书来看待。”法官作为职业法律人更容易带有偏重条文逻辑的倾向,人民陪审员的介入实际是整个社会法感情的介入,而司法的公正正是在法律逻辑与法感情牵涉拉扯中实现的。
二、人民陪审员:也是法官
按照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既然如此,从广义上说,人民陪审员也是法官,参与审理案件的合议庭,通过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来做出最终的裁判。人民陪审员既然是法官,就有必要初步具备法律职业人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思维。如果没有这种“同情的了解”, 各自割据在不同话语体系中,就会在以后的共事中不断地“鸡同鸭讲”。
1、分工意识。在我们的传统社会的政治结构中,县官兼任、统管县里包括法官在内的现代意义的各个职能部门。根据那思陆《清代州县衙门审判制度》的研究,中央审判衙门有三,即刑部、都察院、大理寺,职能有一定专业性和分工性,但地方审判衙门均由地方行政长官兼任。即使是今天,我们的体制仍有着非常的人治色彩,而人治则意味着一定程度的大权独揽,在这种情况下自然缺乏成熟法治状态的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社会分工。民众的法律文化心理中有着强烈的“清官”情结,官越大权越大,都是有能力救民于水火的。这种心理现在根本无相应的法律支撑,党政机关也许事实上还具有一定程度统筹协调的能力,而法官法律上、事实上均不具备这样的能力。比如:民事案件的执行,其基本的原理是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进行了执行,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就不再执行,但是类似案件若涉及基本生存保障应由相应的民政部门解决。法官不是不可以进行协调,但若将这样人性化的处理方式当成法官职责的基准却是难以实现的。
2、规则意识。北魏灵太后执政时期,兰陵长公主与附马刘辉感情不睦。在两人一次争执中,刘辉在忿怒中将公主推到床下,又用脚踩她的肚子,导致公主流产,后又因受伤过重去世。为刘辉该如何定罪量刑,尚书三公郎中(法官)崔篡与灵太后(最高领导者)之间发生了激烈的冲突。为小姑子悲惨命运感伤的灵太后一族主张以谋反大逆罪通缉刘辉并处以死刑,崔篡则主张刘辉所犯的罪,其实是杀了自己尚未出生的儿女。崔篡强调法律是朝廷统治的基础,不能因喜怒而有所增减,也不该为亲疏而有所改变,既然刘辉并未谋反,就不应以谋反罪通缉他。
时至今日,我们已不能分享崔篡这种以儒家家庭伦理为基础的中华法系的法律理念,但是我们追念崔篡这种以规则为念的法律思维,这对于我们这个官本位、情本体的国家来说,这种思维发生在古代,却指向未来转型发展的方向。这个事例也表明,我们觉得难之又难的法治社会的建立,也许只是一个习惯问题。
3、逻辑意识。“法官除了法律之外没有别的上帝”,对法律的恪守是法官的职业使命。何谓对法律的恪守呢?其实就是对法律逻辑的恪守。法官审理案件的实质是三段论不断推导的过程,比如: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大前提)。薄谷开来故意杀人(这是小前提)。大前提是找法过程,小前提是认定事实部分,有了大前提、小前提,才推导出结论,即判处薄谷开来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限徒刑。至于应该判处薄谷开来哪种刑罚,还有是否立功、是否行为能力受限等多个三段论的应用。
法律逻辑包括两方面,一是实体逻辑,一是程序逻辑。郑成良所著《法律之内的正义—一个关于司法公正的法律实证主义解读》归纳三种法官思维,即法律之善优先于事实之真,形式合理性优先于实质合理性,程序正义优先于实体正义。网上有一句流传的谑语,“我和你讲道理,你和我耍流氓,我和你耍流氓,你和我讲法制,我和你讲法制,你和我说国情,我和你说国情,你和我谈接轨,我和你谈接轨,你和我谈文化,我和你谈文化,你和我说学孔子,我和你说孔子,你说还要懂老子,原来我本来只配当孙子”。 依法治国需要法治成为共识,这个笑话反映了,我们还不能在完全在法律的层面上届定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在审判中遭遇的话语体系碰撞也有不少, “我和你讲证据”,“你和我讲,你没有证据,但赌咒发誓真相就是这样”;“我和你讲诉讼要围绕要件事实”,“你和我讲你一贯品质都很好”;“我和你讲法律规定,你和我讲你真的很可怜”;“我和你讲两审终审,你和我讲一定要把官司打到北京去”。
三、人民陪审员:不是法官
前面我们讲了人民陪审员的意义有三,一是补充审判力量,二是围观证明力量,三是社会价值介入的力量。补充审判力量应当不是主要的,虽然实践中常常把它当成主要的。如果真是为补充审判力量考虑,那么人民陪审员的吸纳方法就太不科学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年满二十三周岁;(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四)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从这一条可以看出,人民陪审员硬件性门槛很低。设置司法考试已有十多年,而每年通过司法考试人人数均有好几万,十多年下来应当有好几十万。为什么没有将通过司法考试作为门槛条件呢?或者退一步为什么没有将法律专业作为门槛条件呢?
分析个中原由即可发现,补充审判力量不是设立人民陪审员的主要考虑。相反,淡化人民陪审员的法律背景倒很可能符合设立人民陪审员的初衷。只有淡化人民陪审员的法律背景和身份束缚,才更方便人民陪审员从“朴素的正义感”对案件的是非做出发自内心的判断。我们不少法院可能对此真意理解不够,对人民陪审员的选取、任用、管理、薪酬、培训都有走偏的倾向。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性不够、随机性不够、权威性不够,这使得人民陪审员这一和走群众路线中国党文化、走契约政治路线西方司法文化天然相契合的司法制度流于形式,未能发挥应有作用。
我们国家受儒家思想影响太深了,儒家思想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以德治国,以德治国就会将道德作为判断是非的标准,道德教化总是上不封顶的陈义过高,“老莱娱亲”、“卧冰求鱼”之类都会得到热烈的评价,而陈义过高就会把期许当基准、把愿景当路径。事实上,既为期许、既为愿景就有很大程度的不可实现性,忽视这一点违背人性设立的制度从某种程度上讲只能是忽悠。忽悠在传统社会还容易行之有效,但现今不仅不容易忽悠成功,相反还非常容易产生逆反,形成不诚信的刻板印象,连实话人家也不相信了。传统司法文化中,认定事实要“明察秋毫”、“真相大白”、“水落石出”,适用法律要“法网恢恢,疏而不漏”,适用程序要“铁面无私”,案件结果要“铁案如山”。真实的情况是,从来是,而且永远是,虽然无止境地试图实现“实质正义”,但实际能够把握的只有“程序正义”,前者是对法官的期许,后者才是法官的基准,而未能实现的“实质正义”实际是人类的局限性。
这样的局限对于身陷其中的当事人来说很可能是不能接受的,陪审团制度在化解敌对、维持司法权威上即有大成就。比如:《陪审团死了》即是作者认为女儿系由其女婿杀死,而陪审团却判决女婿杀人罪名不成立,在激愤之下写成的书。这样的不能接受需要化解,既然没有谁能真正代表真理,那么人真正能原谅的只有自己,西方政治理论下的契约政府、民主立法、司法独立,以及陪审团制度也都可以从化解这个角度来认识。比如:世纪之案辛普森杀妻案,陪审团认定杀人罪名不成立,时过境迁之后辛普森写下《假如我干了》(指杀妻这件事),更多的人内心认定辛普森确实杀妻了,却无法动摇既定判决,更难能可贵的是没有动摇人们对司法的信心。再比如:世纪之案杰克逊猥童案,陪审团最终认定事实不成立,但漫长的诉讼让杰克逊付出庭外和解的巨额赔款,承受了各种高压,司法本身的伤害在杰克逊去世后、受害儿童良心发现自认诬蔑后得到了充分的说明,仍然没有动摇人们对司法的信心。对于我们这样讲究人情、关系,而又腐败常见的国家,这样的“程序正义”尤其需要更多的外部监督来保证、更多的社会围观来证明。人民陪审员不是法官,不正好来进行这样的监督和证明吗?
此外,人民陪审员不是法官,有着自然法的直觉,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判。《史记》里记载过少年时汉武帝断案的一则故事,“汉景帝,廷尉上囚:防年继母陈,杀防年父,防年因杀陈。依律杀母以大逆论,帝疑之。武帝时年十二,为太子,在帝侧,遂问之。对曰:夫继母如母,明不及母,缘父之过,比之于母。今继母无状,手杀其父,则下手之日,母恩绝矣;宜与杀人同,不宜以大逆论。”廷尉是当时最高司法长官,汉武帝再英明神武,一个十二岁的少年,其知识的储备和心智的健全程度都不应超过作为职业法律人的廷尉,但是为什么汉武帝的判决要比廷尉更合法合理呢?很大的可能是:廷尉的法律知识和思维惯性反而局限了他,法律是一门学科,陷进去,还要走出来,如此才能了把握法律的真意。汉武帝没有过法律知识,但凭着朴素的正义感和清晰的思路做出了更让人信服的判断。
自然规律是发现的,法律与此不同,是人创设的规则。相形之下,自然规律是周延的,而法律规则的逻辑却未必是周延的。因此,法律的适用除了应有逻辑思维外,还应有价值思维。对法律的解释不仅要有文字处理理解的统一,还要超越其表面意义,掌握法规条文背后整体制度的意涵。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吕氏春秋·务实》将颠倒黑白的雄辩,不尽人情的正直,莫名其妙的勇气和只顾形式的法律称国“四害”。“法无外乎人情”,人民陪审员没有法律职业背景,却很可能对事实真相、公平正义有着少年汉武帝般更直观、更热切的感知,人民陪审员制度正是借用这个感知,让裁判更接近理想和人心。
人民陪审员既然是一种制约机制,既然是一种价值介入,就应该保持与法院体制的独立与疏离,我们的体制巨大,人类社会与自然界一样也有万有引力,能量巨大的会吸引能量小的,如果能量大到吸引一切,其可能的后果不一定是越大越强,而是自身的分裂。从这个意义上讲,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我们以前的理解可能是一种误读,我们的实践可能是一种妄为。
(笔者在对全省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发生在两个月前,昨晚整理完讲稿后,阅读了十八届四中全会公告,其中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内容是: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这部分内容恰与培训讲课呼应,故引上)